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楊正發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黃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有關興建
苗栗縣三義鄉大通公路26.5K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承
攬契約,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已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3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賠償60萬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前開金額加計起訴前(計
至113年7月11日)所生利息81,349元(計算式:535萬元×5%×111
/365=81,349元)合計為6,031,349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除
去系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拆除費用核定
為1,31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43,849元(計算
式:6,031,349元+1,312,500元=7,343,849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3,7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905元,尚應補繳1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