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國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生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號202室之面積及價值各
為何。
二、被告黃生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空白),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13,500元」,惟:
㈠該項聲明前段未載明請求之金額,原告欲請求之欠租金額
究為何?
㈡該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3,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理由欄
主張其起算日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2,700元
」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