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葉啓星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
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依
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