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訴訟代理人 張峯淇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6年1 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隨原告之指標利 率變動調整,借款計息方式為原告之指標利率(目前為2.96 8%),加碼年息0.007%,即目前年息2.975%。另約定被告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28萬3,9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資料、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