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400號
MLDV,113,苗簡,4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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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楊莙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 網路上有為附表編號1至6「原告主張行為事實」欄所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予第三 人及公開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之行為,致原告之個人資 料遭洩漏,名譽權亦遭侵害,而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損害 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請 求權」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柯定豪(下逕稱其名)以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原告所提訴外人陳秀卿(下逕 稱其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非發話者,至於被告在Face book網站(下稱FB)張貼的原告照片,亦均為原告自行公開 之照片,況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已過期,編號5 至6則已提出刑事告訴,乃重複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個 人資料自主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6「原告主張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㈡ 若有,則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及名譽 權之人格權,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㈢若有,原告之 請求有無罹於時效?逐一說明如後:
 ㈠被告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6「原告主張行為事實」欄所示之 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如依其舉證之內容不能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 實,即令被告之抗辯或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因此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附表編號1至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2「原告主張行為事實」欄而 將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傳送予柯定豪之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與柯定豪並未以LINE聯繫等語,觀諸 原告主張乃柯定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1、 45頁),其中左側黑色對話框者固有傳送「0000000000 甲 ○○」、「甲○○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等原告之 個人資料予受話者,然前開2張截圖之上方發話者名稱乃分 別顯示「楊」、「莙」之暱稱,且LINE軟體之好友暱稱得由 發話者自行設定,該等截圖之對話僅有寥寥數語,亦無可資 特定對話者身分之資訊,況證人柯定豪到庭提示手機點入其 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上乃顯示「沒有成員」( 本院卷第104頁),亦與前開截圖內容顯然不同,且LINE軟 體縱遭對方刪除,對話紀錄仍不至於滅失,僅是不能顯示個 人資料而已,證人亦未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之相同內容,則前 開LINE對話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尚難認定被告有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
 ⒊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 時,違法翻拍警用電腦,違法蒐集載有原告「犯罪紀錄」及 「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傳送予證人陳秀卿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LINE截圖內容(本院卷第53頁)並無任何對話者之 資料,該等截圖之對話僅有寥寥數語,亦無可資特定對話者 身分之資訊,且證人陳秀卿雖證稱該等LINE對話係為證人陳 秀卿與被告間之對話,但無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等語(本院 卷第105至107頁),則該等截圖之形式真正並非無疑,況證 人陳秀卿亦證稱:右側圖片我是在社團看到的,後來社群上 有另一個叫馬克的傳原告17歲偷車,我才知道該圖片內容是 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接受該等資訊之 第三人由圖片本身並無從特定為個人,而所謂個人資料,依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而該等圖片內僅有機車車號、歷史案件資料等(本院卷 第53頁),實無從與原告連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



5以LINE與陳秀卿對話及洩漏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非有據 。
 ⒋附表編號3、4、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B帳號「楊欣欣」於111年3月16日在其個 人頁面上發表「柏凱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 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之言論、111年4月 7日則在FB留言張貼載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及 原告之照片及000年0月間在FB社團「馬總統加油」發表「偷 車宏...真讓人看不起」之言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9、110頁),是被告曾有該等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6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自主權及名譽權之人格權,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⒈附表編號3、6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 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其生活場域 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名譽之侵害,本不 以直指姓名或明示貶損為必要,現今網路使用普遍,尤以社 群軟體帳號幾可作為個人於網路生活之表徵,是如對於他人 慣常使用至已足供特定為本人之帳號為對象,或藉由言語或 文字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之間接方式,使其名譽受到損害, 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 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 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 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經查:
 ⑴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FB帳號「楊欣欣」於111年3月16日在其個 人頁面上發表「柏凱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



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之言論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細繹前開被告之言論內容 雖似向「柏凱」喊話或對話,然其後所描述之狀態,係足已 使閱讀者推知名為「柏凱」之人曾有「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 」、「詢問有無女性願包養」之行為,而所謂「冰糖」乃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前 開「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乃暗指「柏凱」曾有借貸 購買毒品未果;所謂「包養」則係指長期以金錢為對價,而 陪伴對方並定期為發生性行為之關係,是前開「又想問有沒 有女性要包養你」則暗指「柏凱」曾欲以前開方式換取金錢 對價。又購買毒品乃違反法律之行為,持有或施用毒品通常 亦被視為不能遵守社會通常規範之人,而包養於現今社會通 常觀念上亦經常認為係屬略為負面之取得金錢手段,是被告 前開言論,以足以使閱讀者認為「柏凱」有前開不當行為, 而認為「柏凱」乃為不能遵守現行法律及社會規範,或妄圖 以負面手段取得金錢之人,足以貶損「柏凱」之社會評價, 進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再觀諸該則FB貼文雖為限制朋友閱 覽,然已有標註「Roger Chen」及其他2名帳號使用者,並 經43人表示心情(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自陳當時其FB好 友約為50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該等言論至少為4 3名帳號使用者所知悉,而已足損害「柏凱」於該等帳號使 用者間之評價。又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於FB使用帳號為「陳柏 凱」(本院卷第110頁),且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內FB應 用程式使用帳號確為「陳柏凱」在案(本院卷第77、83頁) ,證人柯定豪亦證稱:我本來是挺被告的,後來了解被告對 原告做的事情,才把資料提供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可知兩造間不但認識且素有嫌隙,則前開被告貼文所稱 之「柏凱」即為原告,亦堪認定,從而,被告附表編號3之 行為,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堪 認定。
 ⑵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000年0月間在FB社團「馬總統加油」發表「 偷車宏...真讓人看不起」之言論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9頁),然查,所謂「偷車宏」係指何人,由 該則留言之言論前、後文(本院卷第57頁)實無從特定其身 分,綜以原告於FB使用帳號為「陳柏凱」,與「宏」字無任 何關聯,原告亦於本院自陳:被告這麼稱呼我,但這不是我 的綽號等語(本院卷第78頁),衡以FB帳號使用者若非自行 揭露本名,通常他人亦難以得知,況「宏」字乃常見之姓名 用字,相當普遍,若非已然知悉何人有竊盜車輛之前科,亦



難以特定指涉之對象,是閱讀該則留言之人,應無從徒憑被 告前開言論內之「偷車宏」而與原告為連結。又證人柯定豪 於本院證稱:該則留言內的「中風藍」是指我,因為我中風 ,「偷車宏」是指原告,「還有賭博前科的」我不知道指誰 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係因證人柯定豪知悉兩造間 糾紛之故,尚非任何人皆能如此,是尚難認被告所為前開附 表編號6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4部分:
 ⑴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無前 列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為他 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即屬不法蒐集、處理及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而屬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在FB留言張貼載有「兄弟 ,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及原告之照片等語,而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辯稱該等照片乃原告自行公開於其FB頁面等語(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經查,被告與原告為網友關係,且素 有嫌隙,則原告應無自行傳送照片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抗 辯其於該則留言所張貼之原告正面照片(本院卷第51頁), 係由原告FB公開照片所取得,所言應非虛,是該等照片既為 原告所自行公開之資料,則被告蒐集原告之照片,乃至於另 就照片拼貼處理而尚未公開之階段,尚與個資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無違。然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之照片上傳 至FB用以留言之行為,則屬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又 未舉證其此舉乃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事由之情事,則 被告之行為,當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首堪認定 。




 ⑶然觀諸被告留言之頁面乃為原告張貼之FB貼文下方(本院卷 第51頁),則得以閱覽此篇貼文之人,乃已認識原告並知悉 其相貌;縱為不知悉原告相貌之人閱覽此等留言,因該留言 內包含三人之照片,亦難以特定原告為何者,換言之,該等 照片無從使本來認識原告之人獲悉其外貌特徵,對於不認識 原告之人亦難以特定相片右側之人像即為原告,再參以該等 留言內容下方標註「兄弟,別跟我搶平版」等文字,然該等 文字詞不達意,與圖片共同觀之,亦難以理解其意思,又原 告亦未舉證其因該則留言內照片遭而受有何等非財產上之損 害,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⑷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雖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或 有使他人獲悉其個人資料而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則其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附表編號3行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 編號3行為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然被告抗辯 該請求已經過期等語,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3月16日 發表言論而侵害其名譽,亦有FB貼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3月15日 即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經查,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顯已罹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尚屬有 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其向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2、5之行為,又 被告雖有附表編號3、4、6之行為,然附表編號4、6之行為 並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及名譽權,附表編號3之行 為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行為事實 原告主張 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 損害金額 1 111年3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柯定豪。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50,000元 2 111年3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以LINE將原告之「姓名」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柯定豪。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50,000元 3 111年3月16日使用FB帳號「楊欣欣」發表「柏凱欠安嗎?是不是還在找人週轉五萬買冰糖?或是又想問有沒有女性要包養你?」之言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50,000元 4 111年4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於FB張貼載有「兄弟,別跟我搶平版」之文字及原告之照片。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50,000元 5 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違法翻拍警用電腦,違法蒐集載有原告「犯罪紀錄」及「車牌號碼」內容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50,000元 6 000年0月間在FB社團「馬總統加油」發表「偷車宏...真讓人看不起」之言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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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