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劉奇煜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鄭育宸
訴訟代理人 李燕桂
鄭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處分聲 請狀(本院卷第11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55土地)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著色區塊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 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圍籬拆除」(本院卷第11頁) ,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送被告住處,但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有本 院113年5月2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3年6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嗣依據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測量結果於113 年8月21日當庭更動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土地 如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2(本院卷 第169頁;下稱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 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 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之圍籬(下 稱系爭圍籬)拆除」,此僅屬於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再民法第779 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 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 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就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具通行權,依上揭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明之形式,應可確定此部分 屬確認訴訟,是原告需具確認利益,其訴方屬合法。又被告 否定原告得通行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故原告 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55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55 土地,且系爭土地無法連通公路為袋地。伊原是經55土地前 地主同意,通行55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至同段52 之3地號土地(下稱52之3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 設道路)後,連通部分面積在同段52之17、52之18地號土地 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道)以為出入。詎被告自113 年起拒絕讓伊通行55土地,並設置系爭圍籬及破壞系爭圍籬 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致系爭土地無從對外通 行。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居住在內,且伊現已70餘歲,更因 中風後遺症行動不便,出入仰賴車輛接送,相對人前揭阻擋 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響伊日常生活、就醫外出,更於113 年3月16日伊因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伊搭乘救護車 前往醫院急診之時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6 7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第1 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除。
二、被告辯稱: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 ,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 關通行同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土地及系爭土地
是前地主分割後,由伊家先購入55土地,55土地原無道路對 外連結,僅有和55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土地約定通行權, 是伊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頭份地政所11 3年7月19日編號P1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7頁;下稱 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下稱甲2道路)。原告為52之3土地 共有人之一,伊亦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原告應得 自系爭土地西南側跨越系爭土地與52之3土地間之水溝(下 稱系爭水溝),自52之3土地直接連通系爭縣道。再縱原告 有通行55土地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 767條各規定甚明。
㈡觀諸卷附系爭土地、55土地、52之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8、89、75至7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97至100、111至113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為97年7月8 日分割自55土地,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自前地主即訴外人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土地為被 告之父鄭銘振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前地主即 訴外人周乾光、周正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鄭銘振又於10 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55土地讓與被告;52之3土 地現登記為訴外人陳坤和、黃蔡氏添妹、黃阿香、黃阿坤、 黃阿興、黃阿熠、黃億峰、黃玉山、黃勝榮、黃誠智、劉溪 鶴與兩造所共有。
㈢系爭土地非袋地: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水溝阻隔及地勢落差,僅能通行 系爭通行範圍以對外聯絡。然觀諸卷附地籍圖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93頁)、附圖乙(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空照 圖(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141至149頁),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南側並未有可 通行車輛之道路存在,被告所謂地籍圖上之農路,實際上應 是系爭土地、55土地南側所臨接1筆未登記土地,系爭土地 、55土地因上開未登記土地,均沒有直接與52之3土地相接 。而上開未登記土地經比對空照圖,應得確認為中港溪河道 。又對照中港溪河道、系爭水溝、系爭土地間相對位置,可 知系爭水溝即在中港溪河道上。
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家購入55土地時僅一併取得52 之3土地之約定通行權,52之3土地上不存在道路,是伊家購 入55土地後,方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而鋪設甲2道路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原告就此部分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92頁)。又依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附於 本院卷)所示,55土地、系爭土地於103年前確實不存在可 通行車輛之連通系爭縣道之道路,直至104年方見甲2道路出 現,55土地、系爭土地始能透過甲2道路連通系爭縣道。 ⒋參酌依空照圖(本院卷第133頁)、本院113年6月20日現場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所示,系爭水溝與系爭土地 相接處地勢不平,高低落差約1公尺,但系爭土地臨系爭水 溝處周圍還有甚多空地,應有足夠空間可設置供車輛行駛之 斜坡,克服地勢高低落差問題,且中港溪河道寬度不足1公 尺,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倘經合法申 請在其上覆蓋合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應足以應付 車輛跨越中港溪河道需求;以及52之3土地已經為甲2道路切 成2半,鄰近系爭土地這側外觀不規則,甚難單獨使用,且 現狀呈雜草叢生,並無耕作或為其他利用痕跡,此有113年6 月20日履勘照片2張(本院卷第152頁上方、第153頁上方) 、原告所提出阻擋通行照片1張(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 ,而原告既為52之3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0條規 定,以徵求共有人同意方式使用52之3土地滿足自系爭土地 連通系爭私設道路之需求。惟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上揭顯而 易見之可能通行方案有何法令禁止或設置費用過鉅等事證, 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 ㈣縱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亦因此狀態非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 導致,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系爭土地與55土地之分割、轉讓過程、分割時不存在可供車 輛行駛之道路各節,誠如前述,是縱肯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 ,亦因袋地狀態非因土地分割或轉讓等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 致,原告應無從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㈤縱認系爭土地現為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亦非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通行範圍原即是作為道路使用,是讓 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 所(本院卷第15頁)。但55土地相較於52之3土地外觀完整 可整體規劃利用,而52之3土地則因遭甲2道路切割零碎化, 利用困難,現狀為荒廢狀態,如前所述,縱再遭原告用以通 行,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程度理應不會高於原告通行系爭通行 範圍時對55土地所生價值減損,因此無法認定通行系爭通行 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綜上,本件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縱認系 爭土地為袋地,是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或通行系 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其依民法第 787條、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55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並命被告容忍其在系爭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及不得有妨害通行之行為,與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圍籬,自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