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美鈴
被 告 邱琮智
陳政龍
王幼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琮智、陳政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琮智、陳政龍、王幼翔(以下省略稱謂,
並合稱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琮智指示陳
政龍、王幼翔出面向訴外人顏鈺晟收取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
分許,佯裝為香港澳門娛樂彩票公司財務經理向原告佯稱:
大樂透中獎港幣300萬元,但需先匯款2%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
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此詐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方面:
㈠、邱琮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如 下: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陳政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陳述如下: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㈢、王幼翔則以:我是負責賣帳戶給詐欺集團,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無意見,我想償還原告被騙的錢,但我實際上只拿到8, 000元,目前也沒有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邱 琮智、陳政龍、王幼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前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且為陳政龍、王幼翔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邱琮智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 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共計24萬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 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