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林貴
吳東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 00條第1項、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更行起訴之情形,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東儒於民國109年7、8月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資料交予被告林林貴(下與 被告吳東儒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伊佯稱所投資澳門新葡 京彩票網站已中獎,惟須繳納中獎手續費以及所得稅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9月18日14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5,22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吳東儒復依林林 貴之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0時49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於 臺中地方法院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林林貴,以此方式侵害其 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向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訴字第6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原告起訴狀及前開裁 定在卷可憑(見上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相同詐欺犯行【即原告遭詐騙於109年9月 18日14時56分許匯款55,220元至吳東儒交付林林貴之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吳東儒依林林貴之指示提領乙節】,前於11 1年6月15日已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2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嗣原告與吳東儒於112年3月15日在本院以20,000元達成 調解(111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14號),另林林貴部分則由 本院以112年度苗小字第257號判決其應給付原告55,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於112 年7月4日確定(下合稱前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小字 第257號判決、111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21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核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相同, 訴之聲明亦同為請求所受損害之55,220元本息之金錢請求, 足見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前案亦已判決確定及成立調 解,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原 告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