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337號
MLDV,113,苗小,33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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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明鈞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徐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
停車在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家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996元(其中烤漆塗裝5,45
2元、工資3,244元、零件23,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修理系爭車輛
時我在場,車廠將整個側門拆下做烤漆,這不是我肇事應付
的範圍,我只同意賠償前保險桿相關維修項目即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項目,對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則爭執與本件事故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4分許,駕駛A車在
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停車在該
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范思琴之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關於本件車禍過程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執系爭估價單、發票
、車損及維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如附表
一、附表二等修理項目(下合稱系爭修理項目)部分均為本
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列項目外,其餘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頭燈次總成」維修項目屬右車頭
燈部分,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左頭燈次總成」維修項目屬
左頭燈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支架
因碰撞擠壓而致二側損壞,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燈受損需拆
下更換外,尚須同時將右前車燈拆下更換以恢復原狀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編號8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
修復項目及費用。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關於本件車
禍過程之結果,被告所駕駛A車倒車時,A車之右後方車尾碰
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佐以系爭車輛相關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
桿左上方之長條型燈罩即日行燈部位有受損痕跡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左日行燈總成」維修項目及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
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應屬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包含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及
費用,惟經被告爭執上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者為左側車頭,尚難認必
與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等修理費用密切相關,原告復未提出
足資佐證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之修理費用確與本件事故具因
果關係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
示維修項目等修理費用無關,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之修理費用負責,即非可採。
 ㈢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工
資5,693元、零件20,520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6,213
元,已如前述。復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5日止,已使用約10月,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月。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10元(
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693元,合計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9,903元(計算式:14,210元+5,693元=19,90
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9,9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9,903元
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前保險桿 2,990元 零件 1,155元 工資 2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 1,694元 工資 3 水箱支架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 693元 工資 4 頭燈單元(單側) 621元 工資 5 前保險桿左孔蓋 810元 零件 6 頭燈次總成 6,210元 零件 7 耗材費 909元 工資 8 左頭燈次總成 6,210元 零件 621元 工資 9 左日行燈總成 4,300元 零件 總計 20,520元 零件 5,693元 工資

附表二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引擎工資 1,242元 工資 2 水箱總成下護罩 2,040元 零件 3 束夾 80元 零件 4 固定扣 240元 零件 5 葉子板內襯扣座 420元 零件 6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 154元 工資 7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 2,464元 工資 8 使用烤漆房 385元 工資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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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0×0.369×(10/12)=6,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0-6,310=1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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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