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洪
相 對 人 林○○妹
關 係 人 林○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林○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妹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林○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洪為相對人林○○妹之次子, 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於民國113年2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林○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前往為恭 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劉子瑜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螢、劉碧霞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或聲請人之叫喚均無反應,此經載明 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 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溝通困難,生活自理皆須協 助,完全恢復其認知功能機會極低,對一般事務之理解、 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林○螢為相對人之次女,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林○娥、林○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長期臥床,完 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家屬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居家照 顧,受照護環境及品質良好,案家家庭結構及支持功能健 全,互動頻繁友善,對相對人之照護能取得共識,評估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林○螢
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林○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