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羅○賜
相 對 人 羅○梅
關 係 人 羅○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 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 監護宣告之人羅○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本縣「鐵路 橋上下游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之用地範圍內,苗栗縣 政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價購,爰聲請准許代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梅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羅○梅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無誤,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苗栗縣政府擬依土地徵收 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價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羅○雲亦同 意本件聲請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8
月29日府水利字第1120196637號函暨協議價購明細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前因中風及老人失智症經醫師診斷重度失智 症後逐漸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均需他人協助 處理,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政府價購,不僅 符合公益目的,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醫療、 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相 對人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將處分所得之款 項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 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 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8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8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