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8號
MLDV,113,監宣,11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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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胡○珍


相 對 人 徐○

關 係 人 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徐○復(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胡○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復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胡○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珍為相對人徐○復之長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退化嚴重,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子胡○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 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能回 應法官之訊問,能辨識新臺幣數額及簡易數字運算,但容 易答非所問,亦不知道日期、所在地、身分證號碼、火警 電話、總統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測驗等語,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 、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 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祥為相對人之孫子, 相對人之孫子洪○宗、謝○泓徐○翌、徐○婷、陳○如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居家 照護,受照顧環境與品質良好,其配偶胡○英認知功能不 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除聲請人外其餘子女已歿,聲請人 身心狀況良好,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孫子女認同,關係 人胡○祥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 ,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祥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 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 人胡○祥為相對人之孫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胡○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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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