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共 同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相對人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關閉工廠大門,而未給付未發放工資、受領遲延工資、資遣 費及提撥退休金等,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前開工資等項。因 聲請人等均無資力,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 顯無理由,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等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苗栗分會以聲請人等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 准予扶助審查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既為經法扶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等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 證據始能審認,尚難遽認其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