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號
MLDV,113,抗,18,202408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蔡鈞
相 對 人 宋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
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3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聲請就其中701,000元及利
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兩造借款金額不符,
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
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