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未盡為 人父之責,自聲請人約1歲起,即將聲請人送往外公外婆家 ,受外公、外婆及姑姑林○月照顧,鮮有探視,亦未提供扶 養費用,更於聲請人6歲時曾返家將禮物發給鄰居小孩,卻 忽視聲請人存在,留給聲請人精神創傷。足見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家事事件法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有拿錢給我母親以扶養聲請人,我有去探視 聲請人,但是被罵,之後才沒有去找;相對人是女生,我不 方便帶在身邊,所以才請我母親照顧。聲請人5歲時我結婚 ,有把聲請人帶去同住1年多,但對方說這樣不好,我跟對 方離婚,才又把聲請人帶去給我母親照顧等語。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2年間出生,迄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 ,於110、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均逾 15年之車輛3台,且目前身心狀況不佳,足認相對人已無 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 實。
(二)證人林○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人從小就是我父母扶 養長大,父母過世後,大約84年間,我把她帶在身邊到她 結婚,中間根本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直到相對人涉案上新 聞才知道。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聲請人之扶養費給父母, 也沒聽我母親講過,相對人很少回來看聲請人,印象中相 對人沒有把聲請人帶離一年,可能只是帶著出門等語。 (三)本院審酌,證人林○月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且與本件並 無利害關係,應不致為維護聲請人而為不實證述,是其證 述應有相當可信性。是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 年幼時至成年幾無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