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2號
MLDV,113,家親聲,8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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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榮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陳○華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三分之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四分之一。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未盡為 人母之責,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晚間就由祖母及父親陪伴入睡 ,相對人均係下午準備工作、徹夜未歸,早上返家就睡覺, 對聲請人少有扶養照顧,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擔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 事件法125條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7年間出生,迄今約65歲,已達法定 退休年齡,然於110、111、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 財產僅有1輛94年份之車輛,且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受屏 東縣政府安置於長照機構,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 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 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 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縣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參照屬實。(二)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相對人在



離婚前都同住,相對人有時候會買菜回來煮給聲請人,有 時候是我媽煮,相對人有時候有打零工,但錢沒拿回來; 相對人有段時間是做晚上工作,賺得錢她自己用,聲請人 的早餐也是有時相對人煮,有時我媽煮等語。
(三)本院審酌:兩造並不爭執聲請人與證人丙○○離婚時,聲請 人甲○○約7歲10月大、聲請人乙○○約5歲7月大,之後至聲 請人成年間,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見本院卷 第6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相當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仍多少有 負擔聲請人生活照料事宜,縱然其實際照顧聲請人之時間 、項目較證人丙○○或丙○○之母為少,然此涉及家庭收入、 事務、財務分配等情,無法一概而論。從而,可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然未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另 聲請人亦有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即不負完全扶養義務之意思 ,應臻明確。故其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即有所據,應予准 許。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 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 準。衡酌聲請人成年時間,以及考量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 、聲請人前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及相 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認聲請人甲○○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3分之1、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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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