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泰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林○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四(二)第12、13行「...,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非會面交往時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應更正為「...,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非會面交往時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