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泰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
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 自民國離婚至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000年0月間離婚後至113年6月底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成年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031元予聲請人;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自遲誤當 期起,每期加給6,516元;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3,697 元,及其中899,13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4,558元自家事訴之 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於於聲請人主張的期間確實沒給付扶養費,但 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候,會支付餐費或買東西給他
們。聲請人請求的金額太高;且目前父親有身心障礙需接受 長期照顧,我自己也有負債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於兩造 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 屬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 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 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母親,對其負 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 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目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所提 資料,聲請人於71年間出生,為40餘歲之青壯年,目前為 公務員,111年度所得約934,100元、112年度所得約955,8 38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82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 壯年,為公務機關約聘僱人員,111年度所得約513,641元 、112年度所得約609,216元,名下財產有1輛年份逾15年 之汽車。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約7、5、3歲,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 873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273,250元,兩造收入合計稍高 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是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 子女所需扶養費,應有一定參考價值,本院綜合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並考量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 9,000元,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以每月9,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聲請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應自遲誤當期起,每期加給6,516元部分, 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至113年6月底,相對人應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133,697元而未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 情,雖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內未受正常扶養。相對人雖稱會面 交往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餐費及買東西等語,然此與常 態性之扶養費給付有別;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 非會面交往時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自有所據。又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應以9,000元計算為合理。是聲請人得請求之代墊扶養 費為775,287元(計算式:【9,000×20/28+9,000×28(月) 】×3(人)=775,287)。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75,2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