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26號
MLDV,113,家暫,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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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


非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核發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 處分,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款、第8 款、第2 項之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於婚後即分 居,聲請人居住於頭份市,相對人居住於獅潭鄉之三合院, 兩造大兒子丙○○(下稱大兒子)目前乃隔週由兩造輪流照顧, 惟相對人竟片面破壞讓大兒子穩定與聲請人於頭份居住並就 學之約定,不同意大兒子於頭份就學,且阻撓二兒子丁○○( 下稱二兒子)與聲請人原生家庭間之鏈結,以不信任為由, 將二兒子強行滯留於相對人獅潭鄉住處,以不正當之手段於 二兒子出生後之數月刻意先搶先贏營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及 爭取親權之不正當優勢,甚至拒絕聲請人於週末將二兒子帶 回家會面交往,或是要求聲請人必須讓相對人之大姊及姊夫



一併入住聲請人家中監控,才能讓聲請人將二兒子帶回會面 交往,聲請人目前只能於週末當天在相對人住處及相對人監 控下,短暫見到二兒子,相對人也拒絕聲請人帶二兒子回家 慶生,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外,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另 依調解情況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均足徵相對人擬以相同之 方法,單方強行安排大兒子提前就學幼兒園,打破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大兒子的現狀,本件確實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 必要性。
三、經查,兩造間之酌定子女親權聲請,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審理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 聲請人所主張阻撓二兒子與其會面交往之上開事實,有社群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大致相符,勘與認定聲請人此節主 張為真實。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卷宗內訪視報告記載 ,兩造均有穩定經濟能力、合宜照顧環境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經驗,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開照顧下,均受到妥善照顧,二 兒子出生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甚少至聲請人家居住,考 量二兒子正處於安全依附高需求階段,需穩定之照顧環境, 依幼兒從母原則及繼續照顧原則,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採漸進式會面方式(參該卷第91-92頁)。另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8月13日庭訊時表示同意聲請人於訴狀中所提之會面 交往方式(參卷第35-37頁、67頁)。審酌前開事證、庭訊筆 錄、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所建議之會面方式,及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且二兒子僅一歲餘,相對人 庭稱沒有餵奶,無需由相對人親自餵奶或僅需由相對人哄護 方可入睡,故對相對人之依附性現並無高至無法由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之情事,目前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任何危害未成年 子女之舉,是親子會面交往除為未同住父母之權利外,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應由任何人做為籌碼或剝奪,按兩造 仍在爭訟中,應使兩造均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藉以了解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與其成長歷程,是為未成年子女人 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是本院認於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判確定 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丁○○會面交往。
四、次查,聲請人雖另主張未經雙方同意,任一方不得片面決定 大兒子之非義務教育單位。惟大兒子現未滿6歲,尚未屆學 齡,兩造目前皆為親權人,一方如安排子女就讀幼兒園,並 不妨礙另一方依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接送與照顧子女,故就 此部分,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爰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
一、兩造以各1週為期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及會面 交往。每週相處及會面交往期間係指當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 次週週五下午7時止。
二、輪次起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調之,如不能協調,自113年9月 6日週五起以聲請人為始,由聲請人至相對人現居所或兩造 所約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出同住1週,相 對人則於次週週五下午7時,至聲請人現居所或兩造另約定 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接出同住1週。兩造應共 同遵守前述之輪次之方式,配合安撫未成年子女,並確實交 付輪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會面交往之一方。
三、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如有以會面方式聯絡之必要,應得同住照顧方之同意)。          四、兩造就上開輪流照顧時間、方式與內容,得自行協議變更、 補充調整之。
五、兩造遵守事項:
(一)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與他方時,應交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健保卡。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均應妥適 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四)未成年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兩造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對造。
(五)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 注意事項時,將納入本案酌定親權事件之參考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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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