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准許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設籍高雄市,被告則設籍本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另依聲請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略稱兩造婚後同住苗栗縣 ○○市○○路00巷0弄0000號,嗣因被告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且有破壞婚姻忠誠之行為,被告因而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自112年12月7日分居迄今等語。 依其陳述,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於 本縣,應由本院管轄審理。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 被告目前亦於高雄工作,兩造均以書面合意將本案移由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審理等情,有原告113年6月26日家事陳 報狀、被告113年7月17日準備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 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報告足資參照,爰依兩造管轄之 合意,將本件離婚等訴訟移送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三、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