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0號
MLDV,113,司聲,6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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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文旭
相 對 人 林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 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7,6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7,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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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