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雪平
洪鍾日妹
鍾招妹
鍾沛慈即鍾瑞思
鍾玉妹
相 對 人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26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
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由原告負擔48%,後
經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就前開上訴部分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0 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 由聲請人預納。 0 第二審裁判費 19,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6,058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023,750元,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則本件應以先位聲明核算訴訟費用,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且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2%,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8%。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之52%,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費用為10,507元(計算式:20,206元×52%=10,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負擔之48%,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部分之費用為9,699元(計算式:20,206元×48%=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 (一)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50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320元及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9,699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26元(計算式:10,507元+19,320元+9,699元=39,52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