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00號
MLDV,113,司繼,60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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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王紫凌


荷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正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媳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王紫凌及其配偶楊佳諳、聲請人林荷媛及其配偶楊承翰之
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
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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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