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7號
PCDV,94,婚,9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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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U 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未育有子 女,被告是越南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不能 適應台灣生活,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私自返回越南後,音訊 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不能適應台灣 生活,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私自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之事 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長團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 一起住,她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回去越南了,原告對她很好 ,都還寄錢去越南,但是被告的父親一直打電話來叫她回越 南,被告曾經兩次私自跑掉,第一次跑掉三天三夜,第二次 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她的消息了。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 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境台灣,迄今未 再入境,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二年二 月未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並 斷絕聯絡,按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二年二月 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 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 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 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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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