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15號
MLDV,113,司票,51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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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翁玉蘭
相 對 人 吳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8年3月7日 2,000,000元 110年3月7日 SR394527 002 108年8月3日 1,500,000元 110年8月3日 CH585914 003 108年1月14日 1,000,000元 110年1月14日 TH545765 004 107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TH545755 005 107年8月17日 3,000,000元 109年8月17日 613086 006 107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30日 TH545764 007 107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9年8月10日 613090 008 108年4月22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22日 CH58591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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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