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 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 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 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 為113年4月24日之本票1紙,並約定利息。詎聲請人於屆 期後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相對人 尚積欠3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 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三灣鄉 新內灣 398 175.71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 新內灣段398地號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2層 一層:113.05 二層:113.05 電梯樓梯間:17.02 總面積:243.12 陽台:17.1 平台:17.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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