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5號
MLDV,113,司他,3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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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俊晟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俊晟間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准 許,並裁定更正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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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