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0號
MLDV,113,勞訴,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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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彭達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68年7月18日起受雇於原告,為原 告編制內人員,原告於87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被告專案裁減,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離 職。被告因而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68,894元,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同 意將來若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有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 補償金1次繳回原告。嗣原告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年 11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161004970號函示,被告已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1,502,254元,業經核付。被告乃再於101年12 月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101年12月先償還68,894元,102年 起至111年止每年12月償還80,000元;惟被告僅依上開切結 書清償308,894元,尚積欠560,000元,迭經通知還款事宜, 均未獲置理,爰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被告公司申請專案精簡所領取之868,894元 ,為被告應支付之退休費用,被告請求伊返還該筆款項,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債務人有依契約約 定而為履行之義務,不能由一造或任何一人任意撤銷、解除 或終止。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11 月19日保給老字第10161004970號函、切結書、滙款單、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專案裁減(資遣 )人員資遣費結發表、平均工資計算表、加給及各項補償計 算清冊、經濟部101年11月20日經人字第10100703150號函局 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卷第23至36頁)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仍於他處任職, 並加入勞工保險,嗣於101年申請勞保老年給付,領得1,502 ,254元,則被告於87年7 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條件即已成 就,被告再於101年12月4日簽日切結書,同意應返還之868, 894元,分期清償;惟被告僅清償308,894元,尚積欠560,00 0元,則被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 之補償金5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 定云云,委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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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