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姚金七
姚杰華
姚曹明
姚照惠
姚博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姚皓中
尚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5.28平方公尺)
、948之2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948之3地號(面積7.08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㈠苗栗縣竹南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編號A(面積0.59平方公尺)、B(面積0.33
平方公尺)、C(面積4.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尚芮建設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附圖二編號A1(面積0.3平方公尺)、B1(面積0.17平方公尺
)、C1(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皓中單獨所有。
㈢附圖二編號A2(面積6.19平方公尺)、B2(面積3.5平方公尺
)、C2(面積48.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2年1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追加備位主張如附圖二即竹南
地政11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前開
見解,僅屬補充陳述,尚無涉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姚皓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採用如附圖一方案,可使原
告共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946、952、953地號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並於近期內透過整體開發以發揮最大經濟效
益,亦可讓被告尚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尚芮公司)分得之
土地與其自948之2、948之3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相互鄰接,
爰先位主張附圖一方案,如本院不採用附圖一方案,則備位
主張附圖二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爰㈠先位主張:系
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4.61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5
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尚芮公司單獨所有,A1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
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皓中單獨所有,A2部分(面積48.
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
6.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共有。㈡備位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姚皓中:願將應有部分出售,希望等原告及被告尚芮公 司與其接觸之後再決定等語。
㈡被告尚芮公司:原告先位主張將系爭土地被占用之圍牆及雨 遮處劃為被告尚芮公司分得部分,不符合公平原則;亦不同 意原告備位主張,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均係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其中948 之1地號、948之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 ),堪以認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均相同,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有竹南地政113年7月11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58 89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等情,並無被告表示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且兩造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 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 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有部分農田、部分 柏油路面、部分路旁水溝,另有臨路建物(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路000號)前方雨遮及圍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履勘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又 本院囑託竹南地政測量現況,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之磚造圍牆、PVC雨遮及道路占用948-1地號土地北側 毗鄰932、933-1、947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之部分土地,此外 其餘948-1、948-2、948-3地號土地東側均有一小部分為道 路,亦有附圖三即竹南地政112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63頁) 。
⒉就附圖一、二原物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⑴附圖一方案將948-1地號土地北側遭占用部分分歸被告尚芮公 司,然並無補償措施,顯對被告尚芮公司並不公平,難認可 採。
⑵附圖二方案(見本院卷第309頁)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 應有部分幾乎相同,分割後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而原告 姚金七業已與被告姚皓中(由訴外人黃瓈瑤代理)於113年5 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姚皓中將其所有948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8出售予原告姚金七,並約定於本件判 決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足認被告姚皓中應亦同意原 告方案,故附圖二方案亦可認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⑶被告尚芮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表示:948-1、948-3地號土地我們要分割在靠近948-2地 號土地那側,948-2地號土地看要靠近948-1或948-3地號土 地都可以,不同意附圖一方案,因為把被告尚芮公司分在圍 牆跟雨遮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其當庭提出之方 案(見本院卷第217頁)即為附圖二方案,則採用附圖二方 案,雖不符被告尚芮公司最終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但仍較 符合被告尚芮公司之意願。
⑷而相較於附圖一方案,被告尚芮公司就948之1地號土地分得A 部分,無法與948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若依附圖二方案 ,分得附圖二A、C部分,均為靠近948之2地號土地側,得與 毗鄰土地共同劃設為道路使用,應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且因附圖二方案係將948-1地號土地遭占用之北側毗鄰932、 933-1、947地號土地界址附近之部分土地及道路用地即價值 較低且分割後可能須另提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或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之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有,此外其餘948-1、9 48-2、948-3地號土地東側均有一小部分為道路,土地之客 觀條件相同,價值應屬相當,故附圖二方案除較符合被告尚 芮公司意願外,因所分得之土地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較小, 亦對其較為有利。
⑸就附圖二方案被告尚芮公司就948-3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計算式:948-3地號土地面積7.0 8平方公尺×被告尚芮公司應有部分1/12=0.59平方公尺), 至就948-2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原應為0.33...平方公尺( 計算式:948-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尚芮公司應有 部分1/12=0.33小數點第3位後無限循環平方公尺),較其實
際分得之面積0.33平方公尺略有短少,然此係因地政機關登 記實務上就土地之登記面積僅取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其後 四捨五入所致,此為實務上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尚芮公司就 948-1地號土地分得之面積4.61平方公尺,較其應分得之面 積4.606...平方公尺(計算式:948-3地號土地面積55.28平 方公尺×被告尚芮公司應有部分1/12=4.6066小數點第3位後 無限循環平方公尺)為多,總計其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尚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之應得面積為多,且948-2地號土地為道路 用地,948-3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277、279頁 ),故被告尚芮公司分得之土地價值亦較其原應分得者高, 對被告尚芮公司應無不利。
⑹本院綜核上情,認附圖二方案既可認已獲原告與被告姚皓中 同意,且未損及被告尚芮公司利益及符合其原先意願,為全 體共有人所創造之價值較高,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符合公平原則,而為可採。
⒊至被告尚芮公司雖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惟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述,系爭土地採 取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礙難僅憑被告尚芮公司不同意原 告方案,遽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被告尚芮公司 主張變價分割,礙難採納。
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雖因地政 實務僅能登記至小數點第2位致有些微差距並不相當,然對
被告尚芮公司較為有利,而原告並未請求鑑定找補,顯然並 不計較價值上之些微差距,本院並考量被告姚皓中已將其應 有部分售予原告姚金七,並約定於本件判決後辦理登記,足 認其就找補部分之意見應與原告相同,爰不另為找補之諭知 ,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業已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而為妥 適之分配,堪予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芮公司曾將其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竹南地政112年竹南跨字第2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第151頁至第181頁 ),而中租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 加訴訟,則中租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 銷,自應移存於被告尚芮公司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 見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換算之比例負擔,方為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 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圖二編號A2 附圖二編號B2 附圖二編號C2 0 姚金七 833/945 788/945 833/945 0 姚杰華 18/945 18/945 18/945 0 姚曹明 58/945 103/945 58/945 0 姚照惠 18/945 18/945 18/945 0 姚博裕 18/945 18/945 18/94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苗栗縣竹南鎮仁德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948之1地號土地 948之2地號土地 948之3地號土地 0 姚金七 833/1080 197/270 833/1080 2454/3240 0 姚杰華 6/360 6/360 6/360 54/3240 0 姚曹明 29/540 103/1080 29/540 219/3240 0 姚照惠 6/360 6/360 6/360 54/3240 0 姚博裕 6/360 6/360 6/360 54/3240 0 姚皓中 2/48 2/48 2/48 135/3240 0 尚芮建設有限公司 1/12 1/12 1/12 270/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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