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3號
MLDV,112,訴,38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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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陳金昊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林鼎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吳運火
吳秋火
吳清田
吳羅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羅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其係為耕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面積16,362平方公尺,如以兩造之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原物分配,僅原告、被告吳武雄分得面積 達0.25公頃以上,且被告間亦不願分割後維持共有,況系爭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難以利用,如為原物分配亦不利 於整體開發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縱認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亦應分割為4筆土地如原告 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01頁),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 079.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清田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439.2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林鼎、吳羅 潤共有,編號C(面積5,22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D(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武雄單獨



所有,蓋因目前系爭土地係由編號C、D部分東南側通行,而 該側鄰地即同段126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可為整體利用 並供編號A、B、C部分使用人通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備位依附圖之方式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先位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所提 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01頁),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07 9.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清田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3,439.2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林鼎、吳羅潤 共有,編號C(面積5,220.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D(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武雄單獨所 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吳武雄則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如被告吳武雄所提附 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即編號A部分(面積3,623.02平 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武雄取得,蓋因被告吳武雄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為3,623.02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其他共 有人既均稱變價分割,則編號B部分應予變賣,變賣所得由 原告與其餘5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被告吳武雄不願意 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多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以令其他共有人取 得最小分割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如被告吳武雄所提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93頁),即編號A 部分(面積3,623.0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吳武雄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2,738.9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 告與其餘被告5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林鼎則以:系爭土地先位分割方案應為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備位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述,但 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也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以取得法定分割最小面積等語。
 ㈢被告吳清田則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均可,但因為分割後 靠西側土地為袋地,無法耕作利用,故原物分配不應有袋地 ,因此價購較為合適,另分割後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也不願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取得法定分割最小面積等語。 ㈣被告吳運火吳秋火、吳羅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 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均在考慮之列。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 ),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且因系爭土地乃89年1月4 日農發條例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例外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 之限制,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亦有112年9月21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乃為山坡地,坡度由北向南漸緩,其西側 為雜木林、東南側則為雜草地,並無任何地上物,而系爭土 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且不能供車輛通行,須由鄰近土地之 步道徒步始能進入,至於對外聯絡公路,則須開車行經私人 土地約5分鐘後始能進入苗縣121公路,而原告及被告吳武雄 稱雜草地部分原為被告吳武雄開墾範圍,但因共有人間對於 系爭土地有所爭議,已停止耕作等語,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 、現況照片、空拍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審 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僅能通過鄰地 步行進入,且其地處山區陡坡,通行道路之開闢較之原地更 為困難,如再予為原物分割,則各分得原物之共有人,除原 與鄰地間之通行關係外,尚須調節渠等使用分得土地後所需 通行權範圍,倘若日後系爭土地有變更目前使用情形甚或再 予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均須再行依使用狀態協調通行權, 顯非利於整體經濟;反之,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 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 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 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



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 ,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 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 之旨。
 ⒊況被告林鼎吳清田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258、 259頁),被告吳武雄林鼎吳清田亦均表示不願受較多 之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07、259頁 ),被告吳羅潤、吳運火吳秋火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可知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均未加利用,且亦無顯然迫切之 需求或依存,而無必為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原告則稱:願受 原物分割補償其餘共有人,但不願意分得土地與被告吳武雄 土地相鄰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吳武雄則稱:不願 意受全部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207 頁),如原告願受原物分割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應分配如 其所提附圖(本院卷第193頁)編號B部分之土地(本院卷第 260頁)等語,可知被告吳武雄雖願受原物分配,但不願取 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然觀諸系爭土地係由 該附圖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東南側步道通行至鄰地再輾轉 連接公路,編號B部分並無任何對外之通路,有現況照片與 空照圖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則倘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吳武雄等2人,分割後之2筆土地 均仍為袋地,尤以編號B部分土地除原有之通行路徑外,尚 另須途經被告吳武雄之土地,始能到達既有之步道,徒增土 地利用之複雜性,亦非允當。
 ⒋末按,被告吳武雄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被告 吳武雄應受原物分配如其所提附圖(本院卷第193頁)編號A 部分之土地,編號B部分則為變賣後,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 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就同一 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 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 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吳 武雄抗辯其一人受原物分配後,他部分為變賣,實與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意旨有所齟齬,況本件分割之標的 乃為系爭土地,被告吳武雄所提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物權 乃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始將產生,實無從就該部分預為分割之 判決。是被告吳武雄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⒌據此,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且不能發揮地利,其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金昊 4467/14000 4467/14000 2 林鼎 713/5000 713/5000 3 吳武雄 31/140 31/140 4 吳運火 831/10000 831/10000 5 吳秋火 831/10000 831/10000 6 吳清田 831/10000 831/10000 7 吳羅潤 169/2500 169/25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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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