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鄭建興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被 告 鄭宗麟(原名鄭建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鄭占鰲
鄭月霞
鄭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依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應按附表三「應補償他 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1224土地、12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要件,僅因伊之應有部分遭查封 登記,致全體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方式進行分割,為使法律關 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物分割 兼金錢補償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均辯稱: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㈡)、苗栗 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229至245頁)、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新簿影本(本院卷㈠第247至265頁)、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所)民國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㈡第19頁;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置相鄰 ,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其上未見有已登記建物;以及系爭土地於64年6月17 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鄭張阿親、鄭木火及鄭宗麟、鄭和豐、鄭 占鰲、鄭建興、鄭月霞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鄭張阿 親於78年間死亡後,由鄭宗麟於81年3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承繼鄭張阿親之應有部分;鄭木火於106年間死亡 後,由鄭惠琇於106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承繼鄭 木火之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原是供農業種植使用,於112 年10月19日本院會同通霄地政所人員、兩造前去履勘時,因 已一段時間無人使用,呈現雜草叢生狀態,有空照圖(本院 卷㈠第297頁)、本院112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30 5至309頁)、履勘照片10張(本院卷㈠第311至316頁)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函詢通霄地政所、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 縣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套繪紀錄;與 系爭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但因兩 造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最小分割面積 限制,此有通霄地政所112年9月7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475 號函(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12年9 月21日通鎮建字第1120035703號函(本院卷㈠第279頁)、苗 栗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府商建字第1120213415號函(本院卷 ㈠281、282頁)各1份在卷供參。復以,兩造均稱就系爭土地 不存在不分割之協議(本院卷㈡第192頁)。堪信系爭土地不 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依卷附空照圖(本院卷㈠第297頁)、本院112年10月29日勘驗 筆錄(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履勘照片10張(本院卷㈠第 311至316頁)、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工程字第112011 3739號函(本院卷㈠第541頁)、通霄地政所112年1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399頁)所示,1225土地東側及 南側、1224土地南側均有臨道路(1225土地東側為苗栗縣通 霄鎮鎮安路〈部分面積占用1225土地〉、南側為連通鎮安路之 水泥路面道路〈部分面積占用1225土地;下稱水泥道路〉;12 24土地所臨者為寬度1公尺之泥土路面農路〈部分面積占用12 24土地、1225土地;下稱土路〉,且土路與水泥道路相連通 ,並有分支貫穿1224土地),其上目前無建物,但1225土地 上有苗栗縣政府所設置一東北西南走向水泥坡崁。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分配給原告;附 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分配給被告維持共有;附圖編號1 224(C)所示區塊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依據鑑價結果,若有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受分配範圍價值不一情事, 兩造則進行找補。查:
⑴上開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定「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 ⑵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1224(D)所示區塊、被告受 分配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本院卷㈡第6頁)。 ⑶被告明示其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本院卷㈡第6頁);以及 考量系爭土地合併後呈現長條狀,僅附圖編號1224(D)所 示區塊有直接鄰接鎮安路,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需 仰賴水泥道路方能對外通行,而卷內事證不足以判斷水泥道 路具備永久存續權源,則為免水泥道路事後因附圖編號1224 (D)所示區塊之所有權人反對而中斷通行,致附圖編號122 4(E)所示區塊之所有權人無法對外交通,故兩造為共同利 益均當庭同意就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維持共有(本 院卷㈡第6頁)。是就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由被告按 附表二編號3所示比例共有;就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 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與民法第824條 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要件相符。 ⑷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依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原物,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差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維持共有 人間之公平,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天翼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爲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後,各共有人 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 3年7月12日檔案編號TE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份(本院卷㈡ 第97至17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於估價結果均表示贊同 ,原告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92頁),足信上開估價報 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依據。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 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按附表三「應補償他共有 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為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明白。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使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乃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各地號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482.36平方公尺)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77.52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建興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占鰲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宗麟 七分之二 七分之二 七分之二 鄭和豐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月霞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鄭惠琇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 區塊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1 編號1224(C) 69.90 鄭建興 七分之一 鄭宗麟 七分之二 鄭占鰲 七分之一 鄭和豐 七分之一 鄭月霞 七分之一 鄭惠琇 七分之一 2 編號1224(D) 698.57 鄭建興 一分之一 3 編號1224(E) 4,191.41 鄭宗麟 六分之二 鄭占鰲 六分之一 鄭和豐 六分之一 鄭月霞 六分之一 鄭惠琇 六分之一
附表三:
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鄭建興 3萬6,224 0 鄭宗麟 0 1萬2,076(計算式: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183萬1,053元-附圖編號1224(C)所示區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2萬5,803元-附圖編號1224(E)所示區塊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價值181萬7,326元=-1萬2,076元;估價報告書誤植成1萬2,075元,應予更正) 鄭和豐 0 6,037 鄭占鰲 0 6,037 鄭月霞 0 6,037 鄭惠琇 0 6,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