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梁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而行為地在苗栗縣大湖鄉之原告土地,是依上述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 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塊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 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 (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 ,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37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 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天輪~龍潭345k V線#50~#52、#54~#58、#72塔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被告,被告為施作其中#50塔基工程,與原告協議取得系 爭工程周邊土地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並約定補償金額為132萬 元(包括地上物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 便道費2年共24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 元),但不包括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原告 並已收受被告給付之上述費用132萬元。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即將開始,請原告勿 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草莓,自000年00月間起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並於000年0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 ,整平系爭工程周邊土地時過失未將施工所留之水泥碎塊、 石頭及基座所挖出之板岩石等雜物予以分類清除,而直接混 合在土壤內,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無法 依原告原先之使用目的栽種草莓。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17 日上午10時偕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共同會勘,原告曾反應上情 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另被告在施作系爭 工程時,須經系爭土地中97、97-1地號土地之私有混凝土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惟被告在施工期間以重型機具 頻繁通行,致系爭道路出現龜裂及損壞。經原告向被告反應 ,被告多次回覆稱會幫你重新鋪設等語,詎料系爭工程結束 後,被告仍未重新鋪設系爭道路或給付重新鋪設費用。又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用電需求,遂向原告協議使用農業用 電,並承諾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以1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產生 之電費,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兩造間約定之補償費用96萬 元既係以2年之基礎,計算原告於施工期間不能栽種草莓之 期間,則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 爭土地回復至得以栽種草莓之狀態,但迄今仍未完成回復。
㈢是擇一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75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23萬3800元+系爭道路重新鋪設費用19萬3700元+電費1萬元= 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其將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 (面積381.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 ,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補償金額132萬元已包括復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 用在內,此參以兩造間之切結書記載「嗣後地主或家人絕無 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費 用」足資佐證。兩造約定施工期間為2年,但被告僅實際施 工不到1年之時間。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曾於111年6月29 日前至系爭工程工地,處理原告所反應系爭土地存留碎石問 題,僱用怪手及搬運車進行挖篩並將碎石載走,另又給付原 告3000元,是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費用。對 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損害及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為否 認,亦否認兩造間另有口頭之約定內容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為施作其 中#50塔基工程,與原告協議取得系爭工程周邊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限,並約定補償金額為132萬元(包括地上物 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便道費2年共24 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元)。原告並 已收受被告給付之上述費用13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 結書、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1年6月21日南區 字第1110014111號函所附之補償明細表足考(卷第43至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是否包含復舊、土地權益及其 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 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被告交付補償132萬元,「作 為施工期間至裝塔架線竣工之農作損失、過路運搬、地上(
下)物拆遷(含價物等)、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 費用..等,嗣後地主或家人絕無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其中「復舊、土地權 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費用.」部分經雙線槓除,並加蓋陳順達 之印章,而陳順達在該切結書上簽章,並在旁備註「宜鋒」 (卷第43頁),足認陳順達係居被告之地位簽立切結書者。 茲審酌上開文字均係印刷字體即事先草擬者,應認切結書之 擬稿者事先有意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均包含在內;但 簽立切結書時既有上開雙線槓除並經被告刪除,應認兩造切 結書之合意已就此132萬元排除「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一 切損害費用」之部分。兩造雖疏未將其後文字「嗣後地主或 家人絕無理由再向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任 何補償費用」中之「任何」部分刪除以完足、明確切結書之 契約真意,但仍不妨礙上開切結書真意之解讀。 ⒊再被告固然抗辯,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工處111年6月21日南區字第1110014111號函所附之補償明細 表,列載132萬元之項目為「#塔基施工用地處置及『復舊費』 」(卷第47頁)。然此情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賴怡銘證述, 其為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而切結書所載之132萬元實係台 電公司所給,透過承包商即被告發給原告。有印象切結書所 指132萬元不包含復舊,其等與原告討論時本來就不會討論 復舊費用,因其等無法確認承攬商施工會造成如何之損害。 上開台電公司函文雖然記載復舊費,但此部分係從被告與台 電公司間之大本工程契約書所抄過來的,且上開台電公司函 文所列之細項也不包括復舊費用(卷第167頁),其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尚無不合( 卷第212頁);另參照上開台電公司函文所列之細項,地上 物拆遷費用12萬元、鐵塔施工、裝建移線施工便道費2年共2 4萬元、施工期間農作物減收補償費2年共96萬元(卷第47頁 ),確實未明列復舊之項目金額,堪佐證人賴怡銘所述堪以 採信,即難認132萬元之費用包含復舊之費用。 ⒋基上所述,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應不包含復舊、土 地權益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
㈡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道路之結果,系爭道路水泥路面參雜礫石, 可見明顯裂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卷第127 至135頁),堪認系爭道路確有龜裂及損壞。然就龜裂及損 壞之原因,證人賴怡銘證稱:道路本來就不是新的,所以本 身就有裂痕等語(卷第167頁),是龜裂及損壞是否確為被 告所造成,要非無疑。
⒉再則證人梁興彰雖證述,系爭工程施作中我們有反應被告之 施工造成系爭道路龜裂。系爭道路旁的建物係於109年6月主 體完工,該建物施工之物料係經由系爭道路運輸,但該建物 完工時系爭道路尚無龜裂情事等語(卷第168頁、第172至17 3頁),然審酌證人梁興彰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立場自難 免迴護原告,且其證述過程中有前後矛盾之現象(卷第173 頁),其證述之可信度自不若台電公司員工即證人賴怡銘高 。另參諸證人梁興彰亦證述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12年3月有 其他廠商進場施工,有向其他廠商收取草莓補償費之情節( 卷第172、174頁),並於附圖上繪製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 卷第183頁),足知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雖與系爭工程不同 ,但要抵達施工之區域仍須行經系爭道路;而證人賴怡銘亦 證述系爭工程完工後,約於111年間有其他機電廠商進場施 工(卷第176頁),堪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實有其他廠商 進場施工,而其他廠商使用之大型機具亦勢必須行經系爭道 路,則本院勘驗系爭道路時,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係被 告,抑或是其他施工廠商所造成,仍屬有疑。
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道路在系爭工程前之照片或其他資 料,以與系爭道路在系爭工程後之狀態加以比對,證實系爭 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為被告行為所致。此部分既無法建立被 告行為與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擇 一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19萬3700元,尚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無法種植草莓情事,是否係 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系爭土地中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其他廠商施作工作,而 其他廠商施作工程之區域與系爭工程之範圍並無重疊,業據 證人梁興彰於本院證述明確(卷第174頁),其並於附圖上 繪製其他廠商施工之區域(卷第183頁);另證人陳順達雖 反而證述範圍有所重疊,因為地方報紙報導有人去投訴違法 水保法,故其藉新聞得知(卷第300頁、第304至305頁), 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該處僅由被告承攬而無其他承攬商, 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13年7月5日南區字第1 133544759號函可憑(卷第315頁),是無法證明其他施工廠 商與被告施工處有所重疊情事。
⒉證人梁興彰另證述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在系爭工 程完工後遺留大量碎石塊(卷第169頁),而證人賴怡銘亦 證述,施工鐵塔旁邊有一些碎石(卷第167頁),證人梁興 彰之立場雖難免迴護原告,然證人賴怡銘所述與之吻合而洵 堪採信,足證系爭工程中102、141地號土地之無法種植草莓
情事,乃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所過失(未善盡回復原狀 之注意義務)所致,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已屬有理,則就原告選擇合併依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指明。
㈣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系爭道路龜裂及損壞情事,無法確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 告未就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19萬3700元,即屬無理由。
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修復部分: ⑴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132萬元,並不含復舊、土地權益及其他 一切損害賠償費用在內。另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 無法種植草莓情事,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行為所致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本院論述如上。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之修復費用, 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其會 同兩造勘測時,在第1、3號探測孔開挖,於地面下0至30公 分處挖掘出土壤含石塊、水泥塊等雜物,於地面下30至60公 分處挖掘出土壤中夾雜少數石塊物,於地面下60至100公分 處為原有乾淨土壤;在第2號探測孔開挖,於地面下0至30公 分處挖掘出土壤含石塊、水泥塊等物,於地面下30至60公分 處為原有乾淨土壤。其認定應參考上述紀錄所載深度,使用 挖土機分區、分層逐步向下開挖,再配合人工將挖掘出土壤 中水泥碎塊、石礫及板岩等雜物檢出、分類、集中後予以清 運,另於地面回填5公分厚度之乾淨砂質壤土,並將全區地 面整平,預計須支出23萬3800元,有鑑定報告書在案可憑( 獨立置於卷外)。茲審酌上述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益關係 ,且鑑定意見之作成乃依憑鑑定機關之專業所為,所作成之 鑑定意見應屬公允、客觀,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定系爭土地 中102、141地號土地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3萬3800元。 ⑶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過失行為既損害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中102、141地號土地財產權,此部分係專用於 種植草莓,則原告請求無法耕作草莓所受之損害,自屬原告 之所失利益,具有一定客觀之確定性。再則兩造曾約定補償 金額其中96萬元,係作為原告2年間不能以系爭土地中102、 141地號土地栽種草莓之損失補償,有原告所提出之補償明 細表可參(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01頁) ,應認以此作為所失利益之基準,應屬適當。然就計算之起 始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即向原告陳稱系爭工程 即將開始,請勿在系爭土地栽種草莓,嗣於同年00月間進場 施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固然 主張其至遲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回復至 可供農作之狀態(卷第23頁),故認應以同年9月1日為起始 點;但上開栽種草莓之損失補償係以「施工期間」作為計算 基準,故應以被告實際施作工程始點,而非被告告知原告工 程即將開始之時點為基準日。故被告至遲應於加計2年系爭 工程期間後即111年11月31日止,回復可供農用狀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即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被告將如附圖編號2碎石區域(面積381.66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回復至可供農作之狀態止,按年給付原告48萬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31日止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協議使用農業用電,並承諾於系爭 工程結束後以1萬元補償施工期間所產生之電費之情節,業 據證人梁興彰於本院證述綦詳(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證 人梁興彰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立場自難免迴護原告;然被 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陳順達於本院中證述兩造間有口頭約定 使用原告電力並支付1萬元,竣工後本欲給付但原告卻一直 說沒空(卷第304頁),證人陳順達雖屬被告之友性證人, 所述卻與證人梁興彰相符,足證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實,故原 告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萬元,應屬有 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兩造間口頭協議用電之契約給付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 卷第78-1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102、141地號土地修復 之必要費用23萬3800元以及電費1萬元,共24萬3800元部分 ,自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及兩 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係屬有理由而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理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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