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珠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張銘倢(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鵬(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斌(即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銘倢、張志鵬、張志斌為被告張原坤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張原坤於兩造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張瑛芳、張麗芬、張䕒鎂拋棄 繼承),其法定繼承人為張銘倢、張志鵬、張志斌等共3人 ,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憑。茲因繼承人張銘倢、張志鵬、張志斌等3人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 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