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號
MLDV,112,訴,165,2024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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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華
謝葉月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美子(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蓮(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淵(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18日宣判,該裁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謝福清
(下逕稱其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9頁)
,惟謝福清於收受送達前開裁判後之113年7月6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當然停止,謝福
清之法定繼承人為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且無人為拋棄
繼承,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
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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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