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88號
MLDV,112,苗簡,888,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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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劉一奇

被 上訴人 黃美麗

黃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雖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且不包括上訴審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
373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明淵應與被上訴人黃美麗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7831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
26萬13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8萬7961元(計算式:42萬7831元
+226萬130元=268萬7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44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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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