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35號
MLDV,112,苗簡,33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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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徐微雅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永昌(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永明(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永昇(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志正(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志偉(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志宏(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志純(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思怡(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鍾兆智(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鍾春梅(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鍾雲嬌(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鍾雲盡(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王鍾雲美(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林芳蘭(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

廖芳妹(即林清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珍(即林清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宏(即林清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英(即林清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美(即林清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四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登記,權利人為林徐開妹、權利範圍為全 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收件字號為南庄字第000111號收件 、證明書字號為南庄字第000023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亦經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本件原 被告林清光鍾梅英(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林清光 之繼承人為被告廖芳妹林永珍林永宏林永英林永美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33至 248頁);鍾梅英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鍾兆智鍾春梅、鍾雲 嬌、鍾雲盡王鍾雲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3、313至319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 231、309至311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林徐開妹(下逕稱其名)為被告,未敘明訴之聲明,僅主 張:「原告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41年以南庄字第000 11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41年7月15日,權利人為林徐開 妹、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證明書字號為南 庄字第000023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 、被告等應就前項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57頁),核其乃更正使訴之聲 明明確,並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即林徐開妹之繼承人為 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土地上 遍布草木,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非依原先 設定之目的所使用,其存在亦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而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林徐開妹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就前項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41年7月15日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 該地上權權利人為林徐開妹,設定權利範圍為393.39平方公 尺,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則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7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林徐開妹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惟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建物登記在案 ,且目前現況為雜草地,僅其中3.83平方公尺面積設有農作 使用之簡易棚架,並無任何建築改良物坐落其上,有本院履 勘結果、系爭土地相片、113年5月14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351至352、355 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並無林徐開妹或第三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權利人林徐開妹已 於70年6月21日死亡(本院卷第81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1、83至 128、233至248、287、291至30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 第79、323、251頁)在卷可參,是地上權人應為被告全體, 再參以本件被告皆未應訴,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 有關文書,系爭土地實際上又無建築改良物存在,足見其租 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亦無使用之事實,系爭土 地目前之狀態並未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系爭地上權繼 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 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 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 上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 有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為被 告,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 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林徐開妹之繼承 人即被告全體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接對 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已 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權, 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繼承 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林徐開妹,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前 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即負有塗銷 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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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