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鄭文義
鄭文宗
鄭文明
鄭文洲
鄭俊杰
鄭鴻志
鄭鴻謨
鄭錫欽
鄭運和
鄭名振
鄭名峯
鄭鳴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耕 地,而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惟系爭土地面積僅397平方公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應 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經提出書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其於地政機關雖有作為興建苗栗縣○○鎮○○段000○號農舍(下 稱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而經轉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紀錄,然依建築主管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 錄,是僅其使用須依農發條例第18條之限制,有113年1月12 日、同年4月3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113年6月21日 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49、245至249、30 3至304頁),從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建築情形等, 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2頁) ,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 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然其他共有人則由買賣方式取得,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仍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之限制,即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又系爭 土地面積僅397平方公尺即0.0397公頃,則其分割僅能以原 物全部分配於同一人或為變價分割,方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本文之規定。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僅東北側102平方公尺之 面積有棚架、菜園,並設有鐵絲網圍籬供種植使用,其餘部 分均為雜草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對外聯絡公路,須由鄰地即 同段116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旁空地步行通過,方得通往可 供車輛單向通行之苗栗縣苑裡鎮東西一路之公路,又前開菜 園經原告表示係由其親戚所使用,並未給付共有人租金等語 ,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4月2日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至199 、241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 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不僅面積僅有397平方公尺 ,已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 ,且尚為袋地,僅能步行進入,如再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 有權零碎而不利於利用,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 關係,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 有資金之人取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 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 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 得換價,將土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 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況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亦具 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25、131、135、141頁), 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 均無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 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當。
㈣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鄭文泉 1/24 1/24 2 鄭文義 263/600 263/600 3 鄭文宗 1/24 1/24 4 鄭文明 1/24 1/24 5 鄭文洲 1/12 1/12 6 鄭俊杰 37/150 37/150 7 鄭鴻志 1/50 1/50 8 鄭鴻謨 1/50 1/50 9 鄭錫欽 1/160 1/160 10 鄭運和 1/160 1/160 11 鄭名振 1/160 1/160 12 鄭名峯 1/160 1/160 13 鄭鳴僑 1/24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