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號
MLDV,110,訴,181,2024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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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詹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記載,應更正為「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明顯與附表記載有本件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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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