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相 對 人即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記載,應更正為「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明顯與附表記載有本件主文所示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 ,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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