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9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康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靜妍」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 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佑華、趙暐婷、廖誼屏、于康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鄭竣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竣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他人及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陳靜妍」跟我說借她卡片,每天會給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 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 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 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 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 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 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 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 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 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 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供稱:「陳靜妍」說她沒有帳戶,需要我借帳戶給她 ,我把她當朋友才借給她,我只有跟她視訊過,她說每天給 我2000元等語,顯係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又依被告所述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報酬, 顯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辦法 確保她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我也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能把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第 63頁),足見被告已得知悉詐騙犯罪者有使用人頭帳戶之需 求,然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用途 ,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 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 的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但因需錢孔急,故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供他人提領現金,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 ,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 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 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 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 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 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為 12萬8000元;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暨 各該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肆、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佑華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蔡思慧」於交友軟體「Say Hi」認識吳佑華,「蔡思慧」對吳佑華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城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mall.sun-mall.site)給吳佑華,吳佑華不疑有詐,即跟「蔡思慧」合資一個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⒈鄭竣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⒉吳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⒊趙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陳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⒌廖誼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于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⒎鄭竣元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23頁)。 ⒏吳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⒐趙暐婷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⒑陳炳廷提供之簡訊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⒒廖誼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⒓于康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民身分證正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75頁)。 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趙暐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晚上11時44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王鈺硯」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 長租月租我最愛」刊登租屋廣告,趙暐婷不疑有詐,即於點擊廣告之後將「王鈺硯」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王鈺硯」對趙暐婷佯稱要先給付租金云云,趙暐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8000元。 3 陳炳廷 被害人 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高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陳炳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高橋」對陳炳廷佯稱有投資虛擬通貨的機會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s://www.fidelitycoins.com)給陳炳廷,陳炳廷不疑有詐,即於上開網址下載「Fidelity」的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並依「高橋」之指導操作下單,陳炳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4 廖誼屏 告訴人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陳鵬飛」於交友軟體「CMB」認識廖誼屏,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鵬飛」對廖誼屏佯稱可以教導投資期貨云云,並提供網站「三菱商事」(網址為https://www.mitsubishicorphk.xyz)給廖誼屏,廖誼屏不疑有詐,即依「陳鵬飛」之指示經由上開網站投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將來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5 于康源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佳慧」在網路上認識于康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佳慧」對于康源佯稱可以在網路上買物品再賣給其他人轉取差價云云,並提供網站「札洛拉」(網址為www.zalorasale.com)給于康源,于康源不疑有詐,即依「佳慧」之指示經由上開網站交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林口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