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錠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各該密碼予 他人,可能淪為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與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日至9日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某便利商店,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不詳 詐欺份子。該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陳欣筠、邱楓仁及林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陳欣筠、邱楓仁及 林冠彣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孟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才把存摺、提款 卡寄給對方,但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固然有將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不認識的人,但是 被告是聽信網路投資的陷阱,而其智力程度、學習的過程, 且不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本案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 ㈡本案帳戶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的款項,且該
等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詐欺情形、交易情形均依客觀交易資 料所示為準)。
㈢上開事項,復有被告與「3號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偵卷第41至4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開戶人資料(見偵卷第49頁)、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91至99、127、167 至16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提供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1.按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 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 然。再者,金融卡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 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 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 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
2.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梨香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一直都是我保管的,密碼是被告的生日,沒有寫在提 款卡上面,通常被告要錢,都是我直接領給他;案發前被告 有跟我拿回存摺、提款卡,他說看網路的說有什麼投資可以 賺錢,我把存摺、提款卡拿給被告時,被告沒有跟我確認過 密碼,密碼在他高中畢業打工時我有跟他說過一次;當時本 案帳戶沒有做薪資轉帳使用,裡面好像沒什麼錢,大概低於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足 認被告前已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3.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直至告訴(被害)人交 付款項前約7小時,方有一筆卡片轉帳10元之紀錄,且於告 訴(被害人)陸續交付各筆款項後,旋於3至5分鐘內即遭提 出(均見偵卷第47頁交易明細表),可見本案帳戶於告訴( 被害)人交付第1筆款項前,尚經詐欺份子測試本案帳戶是 否仍可正常使用,並於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後順利提領 款項,足認詐欺份子於詐欺告訴(被害)人之前、後,就本 案帳戶之使用均未受阻,由此足認本案詐欺份子確係經由被 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 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2年8月1日起至000年 0月0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至 為明顯。
㈡被告有主觀犯意:
1.本案帳戶於告訴(被害)人交付第1筆款項前,本案帳戶之
帳戶餘額不到1,000元(見偵卷第47頁交易明細表),且證 人王梨香已於本院證稱有關被告取回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及 當時之帳戶餘額,已如前述,由上足認被告尚無損失自身金 錢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被告曾提供其住家地址供對方指示寄送資料之地點,並曾 詢問對方如何登入對方所提供之網址,足認被告確實係為賺 取利潤,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並 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個人資訊。
2.綜上,被告之本案帳戶尚非與生活密不可缺之帳戶,且無損 失大量金錢之可能,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亦與多數此 類幫助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 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 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 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而有幫助該份子利用本案帳戶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對方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縱認被告曾有網路投資之需求,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之 上述資料,惟此與被告在未驗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亦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 輕率交付上述資料(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 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 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 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2.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檢察事務官問:為何你寄出帳 號就可投資獲利,有這麼好的事情嗎?)沒有。(檢察事務 官問:你也知道這樣的說法很奇怪,所以你也有懷疑?)是 。」(見偵卷第207頁),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使用,使該他 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 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其辨識 及控制能力應屬正常,縱其為身心障礙者,或與人對話時尚 非流利、敏捷,然亦與其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形有別,應屬刑法第57條 之量刑事由。是辯護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02頁)、暨身心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身心 障礙證明),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 )人邱楓仁、林冠彣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 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 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 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欣筠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欣筠,佯稱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陳欣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8時6分 4萬9,985元 提告 112年8月9日18時8分 7,123元 2 邱楓仁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邱楓仁,佯稱需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邱楓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8時11分 5萬7,830元 提告 112年8月9日18時14分 2,175元 3 林冠彣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9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冠彣,佯稱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林冠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8時17分 2萬8,998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