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6號
MLDM,113,金訴,1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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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如 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 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某統一超商內,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嗣該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被告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己○○、戊○○、丙○○、乙○○、庚○○、甲○○、壬○○、丁○○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欠朋友錢,他說要幫我辦貸款,對方是以前朋友叫 吳凱文,我說的經過沒有相關書證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經查:
㈠臺中商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 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內,以賣貨便寄送之方式,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使用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中商銀、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5、217頁)。另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臺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可參(見警卷第216、218、21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可參。足認臺中商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偵查中 先表示係於網路上找貸款,對方為何人並不知悉(見偵卷第2 7、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對方為以前朋友,真實姓名 為吳凱文(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其辯解已有不一,已難採 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臺中商銀、郵局存摺及 提款卡都不在,也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臺中商銀、郵局存摺、提款卡有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可知其於一開始接受員警調查時 刻意否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交予他人做用,益徵其 辯解可疑。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臺中商銀、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 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嗣果 有詐騙份子利用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臺中商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8雖漏未記載告訴人丁○○另於112年12月4日9 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惟此部 分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網路交 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84、185、207、208頁),而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臺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 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惟慮及其犯後與被害人丙○○、庚○○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資料 1 己○○(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6日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順泰投資網站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25分 14萬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警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6、18頁反面、19頁正面、28、29頁正面、32頁反面至38頁)。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1萬元 2 戊○○(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戊○○於112年10月底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順泰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23分 10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警卷第41頁反面、42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45、47頁反面至58頁)。 3 丙○○(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1日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6日16時33分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警卷第64、72、73、78、79、90、91)。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 10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4 乙○○(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間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順泰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9時8分 10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6、99頁反面)。 5 庚○○(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28日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華瑋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 10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警卷第102、10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4、105、112至117頁)。 6 甲○○(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甲○○於112年10月間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德勤投資APP加入會員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8時47分 5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警卷第119至123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4、125、129至131、138至140、145、146頁)。 7 壬○○(提告) 詐騙份子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底瀏覽點擊連結,並加入「股海領航」社團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加入華瑋在線客服,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25分 5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壬○○警詢證述(警卷第147、149至151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8、152、153、156頁反面、157頁正面、160頁反面至171)。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 5萬元 8 丁○○(提告) 詐騙份子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3日間瀏覽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佳湧證券註冊帳號並匯入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40分 10萬元、5萬元 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9、200至2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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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