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以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更正、增列如下外,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以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且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固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4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
07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雖略有疏漏,然
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23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94頁),得憑以論斷被告
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於審理中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第4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7、94、
96頁),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
告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自不合於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因法律知識薄弱,家中有年邁父母要照顧,請求從輕
量刑,另未曾取得「秤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76、85、88至96頁)。
⒉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有上開修正公布情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另陳詞否認已取得6萬元,指摘原判決沒收不當,亦無理
由(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于琦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
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日薪約2,500元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4至95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伊把帳戶賣給「秤子」,當時伊很缺錢,「秤 子」就透過「黃冠綸」對伊說1本存摺可以賣25萬元,對方 先拿6萬元給伊,其他的錢沒有給伊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未拿到6萬元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 9頁)。惟被告有無取得此6萬元之對價,衡情應無記憶錯誤 之可能,其若確實未獲取利益,斷無於偵查中坦承之理,是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自無足採。準此,被告因本案犯行取 得之6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