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113年度偵字第456號、第13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第1716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294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依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鈴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8時24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南龍詮門市 ,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凱基商銀帳戶)、黃嘉潤(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嘉潤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 上),寄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雲升」之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張雲升」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詳如附表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轉帳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欄所載)轉入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廷宇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修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曾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政儒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羅翊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汶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昇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依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 戶、凱基商銀帳戶、黃嘉潤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貼上密碼後, 寄予他人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 朋友「徐炎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我借他 卡片,他說他在香港的女朋友要匯錢給他,要我把提款卡先 寄去給他女友的委託人「張雲升」,「張雲升」說會把提款 卡寄去「臺北金融機構」升級,這樣帳戶才能匯外幣,我沒 看過「張雲升」,但「徐炎生」跟我保證他有打電話去臺北 金融機構確認過,也有跟我說他女友不是詐騙集團,「徐炎 生」為人誠懇實在,我有困難,他都會幫助我,我很相信他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黃嘉潤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貼上密碼後,寄予他人使用等情,據被告坦 認在案(見竹檢112偵17163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金
簡上卷第98頁至第101頁);又上開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 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 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均已供有意 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 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 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 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 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 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 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 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 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承:我只是幫「徐炎生」,實 際狀況我不是很瞭解,「徐炎生」口頭上有跟我保證他女友 不是詐騙集團,他有拿他手機撥打「臺北金融機構」的記錄 給我看,我有看到他撥打02開頭的電話等語(見竹檢112偵1 1934卷第87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 見被告已然知悉詐騙集團猖獗,卻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數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後,對方實際之目的、用途為何 ,亦未查證「徐炎生」所述是否實在,僅憑看到「徐炎生」 有撥打02開頭之電話紀錄,即輕率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交予他人;再者,被告至超商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時, 寄件人、收件人均非「張雲升」,亦非「臺北金融機構」, 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可參(見112偵9082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是實際操作超商機臺、列印寄件資料之 人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8頁),更難不啟人疑竇,足 以顯示「徐炎生」要求被告寄出數張提款卡之狀況有疑。綜 上情狀,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 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 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觀諸台中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桃檢偵卷第22頁、竹檢113偵1043卷第13頁),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寄出前,上開帳戶餘額分別為162 元、267元,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 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 告已無管領、支配上開帳戶之餘地。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上 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 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 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 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帳戶遭持為前述犯 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
灼然。
㈥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供他人提領現金,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 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 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㈦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 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 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除「張雲升」外之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舊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 經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 告刑不得逾5年(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新 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經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同處斷刑),則法院於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部份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後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黃嘉潤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詐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犯罪事 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且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生效施行,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告對上開告訴人 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是本判決所認定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 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台中商銀帳戶、凱基商銀帳戶、黃嘉潤之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 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各該告訴人 等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 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永浩、洪松標、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苗 檢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082 號 ︶ 劉偉欣 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馨婷」於交友軟體「乾杯」認識劉偉欣,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馨婷」即向劉偉欣推薦網路電商平臺「twtikis」,並對劉偉欣佯稱可以在上面開設網路店家營利,並可以收取商品的10%作為營利傭金云云,劉偉欣不疑有詐,即在「馨婷」之指導下加入上開電商平臺,並連繫上開電商平臺之客服詢問如何儲值發貨,上開電商客服告知要完成訂單就必須儲值發貨,致劉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依鈴之帳戶。 5萬元。 ⒈黃依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苗檢112偵9082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54頁至第160頁、苗檢112偵12368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桃檢113偵6508卷第9頁至第12頁、竹檢112偵11934卷第57頁至第63頁、竹檢113偵2945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竹檢112偵11934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竹檢112偵17163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 ⒉黃嘉潤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檢112偵12368卷第19頁至第21頁、竹檢113偵2945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⒊劉偉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檢112偵9082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⒋曾于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桃檢113偵6508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⒌林政儒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檢113偵133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⒍林廷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檢112偵12368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⒎黃修賢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13偵1043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⒏林昇輝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13偵2945卷第9頁至第10頁)。 ⒐黃汶渝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12偵17163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⒑羅翊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112偵11934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⒒黃依鈴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炎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見苗檢112偵9082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苗檢112偵12368卷第34頁至第43頁、桃檢113偵6508卷第17頁、竹檢112偵11934卷第65頁至第83頁、第89頁、竹檢113偵2945卷第8頁)。 ⒓劉偉欣提供之遭詐騙原因、經過、匯款紀錄、網站儲值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苗檢112偵9082卷第58頁至第71頁)。 ⒔曾于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見桃檢113偵6508卷第45頁至第61頁)。 ⒕林政儒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苗檢113偵1334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⒖林廷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苗檢112偵12368卷第44頁至第47頁)。 ⒗黃修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竹檢113偵1043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反面)。 ⒘羅翊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2偵11934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⒙黃汶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竹檢112偵17163卷第29頁至第36頁)。 ⒚林昇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檢113偵2945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台幣交易明細(見苗檢112偵9082卷第32頁至第34頁、苗檢113偵1334卷第33頁至第35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97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3偵6508卷第19頁至第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081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苗檢112偵12368卷第48頁至第50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10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竹檢113偵1043卷第11頁至第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112)遠銀詢字第0002901號函暨檢送ATM提款影像(見苗檢112偵12368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4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竹檢112偵11934卷第28頁至第31頁)。 報案電話記錄查詢資料(見竹檢112偵11934卷第51頁至第P53頁反面)。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257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竹檢112偵17163卷第7頁至第1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749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竹檢113偵2945卷第18頁至第21頁)。 2 ︵ 桃 檢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6508 號 ︶ 曾于軒 112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小鑫」於交友軟體「ROOT」認識曾于軒,「小鑫」對曾于軒佯稱可以用網拍投資轉錢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LL SHOP之網址(https://www.llaonyshop-tw.com)給曾于軒,曾于軒不疑有詐,依「小鑫」之指示加入上開網站為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網站聯繫,致曾于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5萬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3 ︵ 苗 檢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334 號 ︶ 林政儒 112年3月22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陳佳雯」於「INSTAGRAM」認識林政儒,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佳雯」對林政儒佯稱可以在網路上開張商店來增加被動收入,每販賣成功1筆交易,能獲利當中的7~10%的利潤,每月能有幾萬塊的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shop購物網之網址(https://tw6.shoppzkk.com)、客服諮詢平臺之網址(https://stw6.shopzkk.com)給林政儒,林政儒不疑有詐,即依「陳佳雯」之指導加入上開購物網,該購物網之客服對林政儒亦佯稱為了要開商店,必須要儲值商店資本云云,致林政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6萬元。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0萬元。 4 ︵ 苗 檢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2368 號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456 號 ︶ 林廷宇 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遊戲網站認識林廷宇,並以暱稱「Staid」加林廷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Staid」對林廷宇佯稱其在做網拍,內容為賣衣服,每單利潤約為兩成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s://topmallcross.com給林廷宇,林廷宇不疑有詐,即在「Staid」之指導下於上開網站操作,林廷宇於嘗試過程中因網站上顯示有傭金及本金之收入,致林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嘉潤之帳戶。 3萬元。 5 ︵ 竹 檢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2945 號 ︶ 林昇輝 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小琪」於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林昇輝,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小琪」對曾于軒佯稱可以嘗試小額投資轉錢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賴利維爾資本平臺之網址(https://www.rallyville-chtw.com)給林昇輝,林昇輝不疑有詐,加入上開網站並註冊為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網站之客服聯繫,致林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6 ︵ 竹 檢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043 號 ︶ 黃修賢 000年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黃美怡」於「INSTAGRAM」認識黃修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黃美怡」稱有一個兼職要推薦給黃修賢,並提供網址為https://tw19.shopzkk.com之網站給黃修賢,且對黃修賢佯稱只要黃修賢出購買貨物的成本,就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黃修賢不疑有詐,即依「黃美怡」之指導在上開網址註冊,該網站之客服亦對黃修賢佯稱要匯買貨物的錢云云,致黃修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郵局匯出。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依鈴之帳戶。 3萬元。 7 ︵ 竹 檢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7163 號 ︶ 黃汶渝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娜」於「INSTAGRAM」認識黃汶渝,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娜」邀請黃汶渝經營網拍,並提供網站名稱為SHOP之網址(http://tw31.shopssk.com)給黃汶渝,在平台上操作帶貨就可以完成交易云云,黃汶渝不疑有詐,即於上開網站註冊,該網站之客服對黃汶渝佯稱有人下單云云,並提供匯款帳號給黃汶渝,致黃汶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8 ︵ 竹 檢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934 號 ︶ 羅翊綺 112年3月12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陳偉毅」之自稱於交友軟體認識羅翊綺,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偉毅」對羅翊綺佯稱有破解一款博奕遊戲,表示投資這款博弈遊戲依定穩賺不賠云云,羅翊綺不疑有詐,即依「陳偉毅」之指示在名稱為「繁華國際」之博弈網站網址(http://m.fh6997.com)註冊投資,因在上開博弈網站上有看到收益,致羅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以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依鈴之帳戶。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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