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莊明偉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陳沛晴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謝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4、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沛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2編號1、2、3、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之3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莊明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鈞(暱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森(小強 )」之成年人,謀議以詐欺海外地區不特定華僑之財物,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
,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 強盛集團),由「強森」負責提供王建鈞工作機、帳號、客 戶資料及發送薪水,並管理其他機手;王建鈞則負責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內下列機房、機手之管理、運作;陳沛晴(暱稱 :101程)、莊明偉(暱稱:嘟嘟、104嘟)、謝建華(暱稱 :102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5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而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詐欺不定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線、二線、三線」,由第一線機手假扮當地移 民局、大使館、厚生勞動省或國際快遞DHL,誆稱被害人名下之 中國門號有發送大量詐騙簡訊情事,引導其確信係遭盜辦門 號、或寄送非法包裹或提供證件協助非法集團等情,並協助 其轉接向刑警報案,再由二線機手扮演假公安民警接續詐騙 ,第三線機手則假冒為檢察官或隊長,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渠等指定之不詳銀行帳號,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7%、 二線機手則是詐欺款項的9%。再由王建鈞要求陳沛晴於000年 0月間,出面承租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山下 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同時擔任二線機手,陳沛晴、莊 明偉、謝建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瑜」之成年女子則擔任一線機 手,莊明偉並負責機手之教育訓;嗣於112年7月底,上開機 房結束運作,陳沛晴改承租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 大埔二街機房)作為機房,王建鈞仍為二線機手,陳沛晴、 莊明偉、謝建華擔任一線機手。惟莊明偉於112年9月底,大 埔二街機房結束後搬離而未參與下列犯罪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該日之後有與其他人共同為下列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如後述)。
二、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與「強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沛晴、謝建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擔任一線機手,王 建鈞擔任二線機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擔任三線機手,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上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張 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帳戶而詐欺既遂,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遭詐欺而匯款故僅 止於未遂。
三、嗣於112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起,經警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於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及莊明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罪部分,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莊明偉之辯護人主張共犯即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 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莊明偉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 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就被告莊明偉有爭執 之部分外),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王建鈞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 延押庭,本院訊問(見112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下稱第12 940號偵卷】一第109-116頁,第12940號偵卷三第195-216頁 ,第12940號偵卷五第156-157頁,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第61-6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一 第53-58頁、第208-213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 ;②被告陳沛晴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 問(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72-95頁、第258-262頁,第12940 號偵卷五第58頁、第126-132頁、第137-139頁,113年度偵 聲字第12號卷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43-47頁、第225-232 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③被告謝建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2 、323、326頁,第12940號偵卷五第62頁、第117頁, 113年 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08-213頁,本院 卷二第79-84頁、第107頁);④被告莊明偉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及延押庭、本院訊問(見第12940號偵卷五第54、261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62-69頁 、第225-232頁,本院卷二第79-84頁)時坦承及供認在卷, 且經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47-54 頁);並有上開筆錄內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頁 數同前筆錄)、詐騙集團與不詳被害人之對話資料(第1294 0號偵卷一第129-13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蒐
證照片(見112年7月16日25張、112年8月1日9張、112年9月 1日6張,第12940號偵卷一第137-149頁、第179-183頁、第1 89-191頁)、手機擷取報告(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199-216 頁)、SKYPE內容資料及名冊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26 3-265頁、第166-167頁)、車行資料、被告謝建華持用手機 序號出現在大埔機房周遭基地台位置及撥打測試資料(見第 12940號偵卷一第192-194頁)、被告王建鈞編號5工作機勘 察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21-250頁)、現場及手機初 步數位勘察報告暨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列印及手寫之詐騙講稿 使用相關資料(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61-341頁)、被告莊 明偉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資料及手機檔案夾所儲存錄影檔( 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1-67頁)、被告王建鈞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一第263-266頁)、被 告莊明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 卷二第79-81頁)、被告謝建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二第345-349頁)、被告陳沛晴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249-251 頁)、王晨暄備案證明單、張靜資金保護證明、張甜甜無犯 罪擔保裁定書、橫冢洋二資金保護證明、韓英杰資金保護證 明(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168-173頁)、查獲被告陳沛晴之 現場照片(見第12940號偵卷四第395-400頁),暨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所附之凍結管制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單等書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57-2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張靜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70萬日幣部分,由本案 詐集團取得,已據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坦白承認( 見12940號偵卷五第138頁,本院卷一第214頁),且有卷附S 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112年12月11日內容 記載:「108仁:12/11張靜入470萬日OK...」等語甚詳(見 第12940號偵卷一第313頁),二者內容互核相符,足認附表 一編號1(後段)之被害人張靜業遭詐欺匯款470萬日幣而既 遂無疑(至附表一編號1前段,詐騙金額欄固記載「350萬日 幣」,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匯款,且詐欺集團係於 密接時間詐欺被害人,被害人最終遭詐騙470萬日幣,此為 同一行為,是就該行為仍應論以詐欺既遂)。
2、關於附表一編號2、3、4、5、6、7、9、10、13部分,起訴 書僅記載被害人及詐騙時間,惟詐騙金額不詳,參以被告王 建鈞、陳沛晴、謝建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機手及施
用詐術之行為,有前揭勘查報告、詐騙資料手機對話內容及 偽造之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已有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遭詐騙匯款,且無 其他取得詐騙金額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尚難遽認已達詐 欺既遂之程度,且檢察官業經當庭更正為未遂(見本院卷一 第209、224頁),是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各 編號部分所為詐欺部分,應僅止於未遂。
3、又附表一編號8、11、12部分,詐騙金額欄固依序記載「50 萬人民幣(編號8)、200萬日幣(編號11)、200萬日幣、1 00萬日幣(編號12)」乙節,惟此金額係依據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文書內容所記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業經匯入或取 得;再觀之卷附SKYPE群組名稱「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工作機畫面、對話紀錄等內容,並無相對應日期有上開相同 金額入帳之對話,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有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金額等情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王建鈞、 陳沛晴、謝建華就上開附表壹編號8、11、12部分所為詐欺 部分,亦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莊明偉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查被告王建鈞於000年0月間起與 「強森」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陳沛晴、謝建華、莊 明偉分別於112年4月、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直 至本案查獲之112年12月18日止,其等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 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為繼 續犯,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㈣、另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但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 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是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王建 鈞與「強森」共同指揮,由被告王建鈞負責上開二機房之管 理及擔任機手,被告陳沛晴、莊明偉、謝建華等人參與,均 擔任機手,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 欺機房係自112年4、5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持續運作,係以向海外地區大陸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首次犯行之認定
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自述 之詐欺手法及卷附刑事逮捕令、備案證明書等上填載之發文 日期,可供認定上開被告詐騙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之日 期為112年11月17日為最早之日期,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 ),應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閔星宇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各該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 像競合。
㈢、罪名:
1、各被告所犯罪名
⑴、被告王建鈞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沛晴、謝建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13,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⑶、被告莊明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2、起訴書一㈡固記載王建鈞與綽號「強森」共同發起、操縱, 然於所犯法條欄記載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 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 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 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 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 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 建鈞供稱:強森交給我手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清水 休息站交付現金給我,帳號是強森提供(見第12940號偵卷 一第110-111頁、第116頁),強森找我跟他配合工作,我說 好,他說叫我幫他租房,發稿給我們叫我們去學電信的詐騙 ,陳沛晴的薪水是強森叫他的小弟阿奇拿給我;強森去買客 戶資料,聽從強森指示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194、19 7頁,第12940號偵卷五第148頁),顯見被告王建鈞於本案 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之重要性,係次於該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縱者,以其在本案機房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屬指揮犯罪 組織之人至明,此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為指揮(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
3、起訴書雖記載「由不知名之群呼機手發送語音群呼給海外華 僑」乙節。然依證人A1證稱:我擔任一線機手,工作內容先 由陳沛晴統一撥號給被害人,被害人接通後,馬上由第一線 機手接聽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三第49頁),依被告陳沛 晴供稱:我是從事第一線話務人員,但群呼不是我發送,是 誰我不知道等語;我從是一線話務機手的工作是負責假冒大 陸地區客服人員,接通群呼系統回撥的客戶,詢問對方是否 有寄快遞...依講稿內容引導他報案等語(見第12940號偵卷 三第84、9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僅顯示被告等人係一對 一與被害人通話,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 個人進行施詐,其等對於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如何與被害
人接觸聯繫或轉接電話等情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因此, 自難遽以起訴書前揭記載,即認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詐欺罪範疇,且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敘明,是 本件就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等人,尚無構成前開款 項之情形,併此說明。
4、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示被 害人,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該等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僅構成未遂,且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均 已如前述,而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是此部分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關於下列罪名不另成立之說明:
⑴、查本件卷內除被告王建鈞等人之供述外,並查無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筆錄或匯款帳戶資料,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情形、匯入帳戶等金流尚無從知悉;況論附表 一編號2-13所示被害人均無證據證明受騙上當而將金錢匯入 指定帳戶內,且無相關金流可循,亦如前述,是難率爾遽認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被害人已將金錢 匯出,而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建鈞等人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併敘明。
⑵、又卷內雖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磁紀錄據以列印之 相關文書,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然無證據證明業已傳送予各 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亦無證據佐證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或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況起訴書 就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亦未據說明,是就被告王建鈞等人亦 無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16條或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等情 形,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詐欺犯罪屬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 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建鈞與 強森,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暨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 建華與強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此部分為既遂;附表一編號2至1 3所示被害人,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 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構成詐欺未遂。㈥、罪數
1、⑴被告王建鈞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沛晴、 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 建鈞部分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沛晴、謝 建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多次進行詐騙之行為,對象、詐欺行為方式均相 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 訴人之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3、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 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1、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就附表一編號2-13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王建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 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陳沛晴、莊明偉(見聲羈卷第78、102頁,第12940號偵 卷五第26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自白,被告莊明偉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沛晴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 並未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見第12940號偵卷五第117頁) 。
⑶、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 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 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被告莊明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 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敘明。
3、被告王建鈞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王建 鈞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指揮及二線機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其餘被害人部分未 遂,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影響金融秩序,況其中附表 一編號2,於本案已因前開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節而依法 減輕其刑,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建鈞之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移送併辦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惟念及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過程;酌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 詐欺之款項;暨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謝建華前已有加重詐 欺等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 一第131-149頁),卻未能引為警惕;被告王建鈞自述高中畢 業,在廟口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到6萬元及其家庭
狀況;被告陳沛晴自述高中肄業,在家裡幫忙,月入約3萬2 千元,家裡尚有母親亟需照顧;被告謝建華自述高中肄業, 做泥水工,月入約3萬5千元;被告莊明偉自述高中肄業,在 水果攤工作,月入約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明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王建鈞、陳沛晴、謝建華所犯各罪之時間、地 點、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