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3號
MLDM,113,訴,63,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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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聰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黃桂源」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聰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其明知 並未取得黃桂源吳滿妹之同意或授權,並知悉黃桂源業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竟仍因與 陳櫻桃王瀚興存有糾紛,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 詳時地,偽刻「黃桂源」印章1個,並於112年1月30日某時 ,冒用黃桂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生前設籍地址「苗栗縣○○ 市○○街0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 「黃桂源」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 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提出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於同 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 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2月19日10時7分及12時2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生前設籍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主旨為「請求處理王瀚興律師涉嫌教唆陳櫻桃偽造文 書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 方式接續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王瀚 興提出教唆偽造文書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年3月1日19時53分及19時55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黃桂源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生前設籍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等資料 ,撰擬主旨為「告發陳櫻桃涉嫌誣告本人和徐耀昌縣長收賄 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在姓名欄位填載「黃桂源」,以此方 式接續偽造電子郵件共2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向陳櫻桃 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接續寄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 最高檢察署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 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年3月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桂 源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生前設籍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 」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 並在狀末之告發人欄位,以偽造之印章蓋用「黃桂源」之印 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示黃桂源本人 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提出予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
㈤於同年5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滿 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等資料,撰擬以陳櫻桃為被告 、涉嫌誣告之刑事告發狀,並在狀末之具狀人欄位,擅蓋「 吳滿妹」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刑事告發狀1份,虛偽表 示吳滿妹本人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意,並於同日將前 開刑事告發狀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銘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與辯



護人均辯稱:被害人黃桂源生前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且被 告遲至112年4月底才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外,被害人吳滿 妹也有委託被告提出告發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確有於不詳時點,先刻印「黃桂源」之印章1個後,再 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時點,分別以黃桂源吳滿妹之名 義,製作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再將之 提出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等各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395卷第172至173 頁,本院卷第75、170頁),核與吳滿妹於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如犯罪事實㈠至㈤ 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附卷可稽(見他395卷第11、77、8 0、82、85、89頁,他700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部分:
 ⒈按被告犯罪之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訴訟進 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 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因 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 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已提出前開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製作如犯 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復已提出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395卷第15頁),據以 證明黃桂源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而經本院考量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所明定,可見被告 不論有無受黃桂源委託,在黃桂源已死亡後,本無權以黃桂 源之名義提出文書,堪認檢察官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 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黃桂源於死亡前確有授權被告提出告發 ,且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方知悉黃桂源已死亡云云,似欲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冒用已死之人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惟 因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辯護人固 以證人即黃桂源之女黃慧萍於偵訊中證述:我父親黃桂源



前有口頭委託被告提出告發等語(見他395卷第105頁),茲 為抗辯。然查: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檢察官一開始先傳喚黃桂源,黃 桂源家屬問我說很奇怪,黃桂源已經死亡怎麼會傳喚他,我 就說你們去看看,跟檢察官講說黃桂源是有委託我,是我去 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與卷附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所示內容均吻合(見他395卷第99頁、第103至106 頁),可見黃慧萍之所以於偵訊中證稱黃桂源生前有委託被 告提告等語,實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之。
 ⑵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於黃桂源和陳櫻桃涉訟的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907號民事案件最後一次開庭時( 本院按,經比對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日應係111年1月12 日,見他700卷第161至162頁),黃桂源自己來開庭,當時 伊有跟黃桂源在法院外閒聊黃桂源我們都亂告他,所以 當天下午伊就有去黃桂源位在日新街的住處拜訪他,黃桂源 當時是自己一個人住,沒有和家人住在一起,也沒有和家人 聯絡。那時黃桂源把他的答辯狀交給伊,要請伊幫忙告發陳 櫻桃,但伊沒有答應,因為那時伊在協助陳櫻桃處理案件, 所以不能答應。在談這件事情時只有伊和黃桂源在場,從那 之後伊跟黃桂源再也沒有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第168頁),假若屬實,已足認黃慧萍於被告及黃桂源商 談上情時並未在場,故其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參合上情 應當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所致,復足見被告 斯時並未接受黃桂源之委任,於其後亦未曾與黃桂源聯絡, 自難認被告確有在黃桂源死亡前,取得以其名義製作文書之 合法授權,而難認被告得忽然在其與黃桂源已失聯長達一年 餘後,猶突然以黃桂源之名義製作並提出若干(準)文書。 況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東華大學法學碩士、蘇州 大學法學博士,過去曾擔任公司法務,亦曾協助律師處理簡 單文書,另曾在大陸的法學院當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可見其具備法學專業,並有若干法律實務工作 經驗,故依其所擁有之智識、經驗,亦無誤會在其已拒絕黃 桂源之委託後,猶能在一年後擅以黃桂源之名義製作並提出 (準)文書之可能,堪認其確有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遲至112年4月底,方知悉黃桂 源已死亡等語之抗辯,在本院認定被告未獲黃桂源之生前授 權如前述後,雖已非本案之爭點,然參酌下列事證,仍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非實:




 ⑴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 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 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自白,學理上分為「狹義自 白」與「廣義自白」。案已發覺,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 或一部為肯定供述,屬狹義自白;倘被告就與犯罪有關之間 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供述,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 以認定犯罪成立者,性質上屬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廣 義自白即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予檢察官之刑事陳報狀中,明 確記載「112年1月底,黃桂源家屬透過地址找到本人,詢問 黃桂源案件的事實經過,並要求協助他們向陳櫻桃吳滿妹 等人提告」等情(見他700卷第42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何時知悉黃桂源已死亡此主觀要素,早已做出不利於己 之陳述而為廣義自白,核與其於審理中改口所為上開辯解, 屬於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刑事陳報狀,乃係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階段,首次 就與本案案情相關之經過,詳細以繕打文字製成書狀之方式 加以說明,故其斯時之記憶理當較審理中更為深刻、清晰, 且所撰寫之內容為求洗刷嫌疑,理當經過其反覆回想、確認 ,故其於書狀中虛偽記載黃桂源之家屬於112年1月底即找上 伊之可能性實屬甚低。況因被告係在檢察官就本案於112年1 1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詳細記載被告 於112年1月至3月間冒用黃桂源名義製造並提出(準)文書 之犯嫌後,被告方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另一份刑事陳報狀, 改稱其遲至000年0月間方知悉黃桂源已死亡,因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行為時點均在其知悉黃桂源死亡前云云(見偵11250 卷第35頁),並於其後始終據此加以抗辯。但參酌上情並自 此前後之時間順序及脈絡以觀,實足令本院相信被告於112 年11月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上,所載其於112年1月底即知悉 黃桂源死亡乙情應較為可信,而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具任意性 之廣義自白方屬真實,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此主觀要素 之自白尚無庸補強證據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⒌綜此,被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製作並 行使如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準)文書等情,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㈤所示部分:
 ⒈依吳滿妹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告發狀,並 非伊製作提出的,其上所蓋有點像是伊的印章。伊之前有請



被告處理勞資糾紛,有把印章給被告,但伊並未委託被告對 陳櫻桃提告等語(見他395卷第207至208頁),足認吳滿妹 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對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之文書 。
 ⒉被告固辯稱伊有取得吳滿妹之授權云云,並與辯護人共同提 出吳滿妹及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茲為抗辯。惟依被告於偵訊中 已明確供稱:當時黃桂源的家屬羅美英說要提告涉嫌誣告黃 桂源的那些證人,包含吳滿妹連素珍羅坤財,伊就有跟 連素珍說因為當初你們有當證人,所以案子才會成立,如果 你們主動告發誣告,那可以不追究你們。而因當時吳滿妹的 手機打不通,所以伊有請連素珍轉告吳滿妹,但伊沒有收到 吳滿妹的回覆,伊當初提告時的確沒有問到吳滿妹等語(見 他700卷第377至37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其並 未取得吳滿妹之同意。又經本院檢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其上係記載「吳滿妹 委任陳銘聰處理與強森公司和黃桂源地政士的糾紛事項,授 權陳銘聰代為和解、調解、投訴、告發和訴訟等相關事宜」 ,且文書作成日期係「109年7月14日」,顯與被告於112年5 月8日以吳滿妹之名義所提出,欲向陳櫻桃提出誣告罪告發 之文書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經核 洵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製作並行使如 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文書等情,應堪認定。
 ㈣此外,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陳櫻桃王瀚興有另案關 於新臺幣(下同)31萬元的糾紛,也是因為這31萬元的糾紛 ,我才願意幫黃桂源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 與吳滿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和陳櫻桃間有糾紛等語相符( 見他395卷第208頁)。再參合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被告向陳櫻桃王瀚興提出告訴之 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足認被告與陳櫻桃王瀚興間確實存有若干糾紛,而有冒用他人名義一再對陳櫻 桃、王瀚興提出指控,冀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事,俾以 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之動機甚明,故其 於審理中供稱其動機僅係欲幫黃桂源洗刷冤屈云云,顯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審理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瑞美,然依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法官問:許瑞美怎麼知道這件事情?)被 告答:中間過程我有跟她講,我在處理事情的時候都有跟她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許瑞美僅係聽聞被告轉



述相關經歷,但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顯無調查證據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該偽 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 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論 以4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法律專業及實務工作經驗,深知公共信用即 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與可靠極具重要性,竟僅因與陳櫻 桃、王瀚興間存有糾紛,為使偵查機關相信並重視其撰擬之 告發文狀,俾以利用司法資源打擊、報復陳櫻桃王瀚興, 竟即擅自冒用黃桂源吳滿妹之名義,據以偽造各該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而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足生損害於 吳滿妹及檢察機關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審 理過程中又改口否認,並參酌卷附資料所顯示被告與吳滿妹黃桂源家屬之和解、賠償情形,所彰顯之犯後態度。再衡 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博士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吳滿妹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黃桂源」印章1個 ,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得據該 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吳滿妹上開證述內容(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㈢ 、⒈),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未經授權而盜用吳滿妹 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應係使用吳滿妹所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 ,則該印文即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是本院自無從 據此對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該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均已將之提交予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或最高檢察署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民 事案件卷宗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見某人於112年1 月30日,有以斯時已死亡之黃桂源之名義,提出民事再審之 訴狀予本院。又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日新街拜訪黃桂 源後,沒有再取得黃桂源或其家屬同意,就擅自以黃桂源名 義遞出再審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就 此部分甚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216、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印文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黃桂源」印文1枚 陳銘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銘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陳銘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黃桂源」印文1枚 陳銘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陳銘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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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