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9號
MLDM,113,訴,1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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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云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在苗栗縣○○ 鄉○○村○○○路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乙○○、戊○○,以供 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國際鳳凰」詐欺集 團使用。復由同案被告甲○○、丙○○吳建穎鍾○○(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輪流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 0月0日間,在苗栗地區之汽車旅館及被告鍾○○上址住處等地 點監控被告丁○○。另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丁○○ 台新帳戶內,旋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 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



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乙○○、戊○○,致被 害人己○○受有損害之情,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字第727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14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2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業經本院函調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同一行為, 又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案 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 即本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苗檢熙宙 111少連偵91字第113000646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 (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亦可知 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甚明。又本案除被害 人己○○外,其餘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之犯罪事 實雖未於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記載,然被告前揭所為,因 係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 之事實,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審理前案之新北地院仍得 併予審理。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 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及本院 ,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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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