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8號
MLDM,113,訴,108,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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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揚



現於宜蘭金六結○○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83、11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 揚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欄所載「范氏鶯」更正為「范氏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9至1



1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徐維廷游碩恩(左列2人,業經本 院為科刑判決)、劉晉愷(經本院囑警拘提中)及其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徐 維廷游碩恩、呂俊霆(經本院審理中)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或內含金融卡之 包裹,再由集團成員將所獲贓款轉交予徐維廷後,由其轉交 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上開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擔任義務役軍人,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參以被告尚有同類型之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保障被告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可以獲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 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1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依:⒈倘提 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則以匯款金額計算報酬,避免誤將被 告對他案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報酬部分併予宣 告沒收;⒉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等原則計算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有掩飾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 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 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林世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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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