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81號
MLDM,113,苗金簡,18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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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3號(附件甲)、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6號(附件乙)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匯款」更正為「轉帳」、第6行「同日 15時14分許」更正為「同日12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匯款」更正為「轉帳」。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邱馨慧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附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者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杜珮蓉匯入之款項 雖有2次提款之行為,然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 人洪熙堯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司刑移 調字第103號、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詳附件 甲、乙)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並參酌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㈤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本案告訴人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然被告自陳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超過1,000元之部 分,爰以1,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詐欺贓款既已轉匯他人,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 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 相符,堪值採信,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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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