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3年度,135號
MLDM,113,苗金簡,13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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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列「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應補充為「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丙○○」應補充為「被害人丙○○」、第3 列「告訴人4人」應更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 ㈡被告乙○○(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丁○○、戊○○、甲○○ 及被害人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 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 ,兼衡於警詢、偵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



貨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詐得金錢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 五福天橋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林旭志(另案偵辦中),再由林旭志轉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1次 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000年00月間 丁○○於112年10月透過交友軟體與對方認識,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丁○○投資網路平台「Trade Nation」投資網站,誘使丁○○投資,丁○○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22時8分 1萬元 112年10月9日23時16分 1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10月8日 戊○○於112年10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陳芳」之女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戊○○投資網路平台「Trade Nation」投資網站,誘使戊○○投資,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20時1分 5萬元 112年10月9日20時3分 4萬元 112年10月10日0時15分 4萬元 3 甲○○ (提告) 112年10月2日 甲○○於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娜娜」之女子陳欣娜,該員誆稱為甲○○高中營隊認識的朋友,以交往為前提聊了一段時間後,對方稱如果要繼續聊天要付款認證,甲○○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18分 1萬元 112年10月10日17時7分 1萬8000元 4 丙○○ 112年10月7日 丙○○於112年10月7日於交友軟體Yueme認識暱稱「林佳欣」之女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丙○○投資期貨,另提供網址予丙○○下載「HFM PAMM」APP投資外幣,誘使丙○○投資,丙○○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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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