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選簡字,113年度,1號
MLDM,113,苗選簡,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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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祥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謝燃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謝金蘭


謝添火


姜桂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9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煥祥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謝燃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金蘭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添火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姜桂梅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 並要求其等」,應更正為「,並約定姜桂梅投票予支持麥德 明、黃煥祥之會員,以及於謝金蘭謝添火」;證據部分應 增列「被告黃煥祥謝燃廷、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以 下合稱被告黃煥祥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煥祥謝燃廷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 項 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所為, 則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 ㈡被告黃煥祥謝燃廷就上揭交付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燃廷先後交付財物及被告謝金蘭先後收受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特定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煥祥等5人均明知選舉 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 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然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 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足以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結 果,不僅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 風氣,嚴重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而被告黃煥祥謝燃廷為求麥德明得以順利當選獅潭鄉農會理事長,竟漠 視賄選之禁令,對有選舉權之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 交付財物,藉以尋求支持,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亦 收受財物,並同意爲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足以嚴重損害農會 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黃 煥祥、謝燃廷為求麥德明順利當選獅潭鄉農會理事長,始得



進一步聘任被告黃煥祥為獅潭鄉農會總幹事之參與、分工程 度,以及本案交付、收受財物之數額等犯罪情節、手段,暨 被告黃煥祥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認 罪先後所節省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黃煥祥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黃煥祥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煥祥等 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煥祥緩刑4年、被告謝燃廷緩刑3 年、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3人均緩刑2年,復斟酌其 等所為仍屬侵害選舉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煥祥等5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成效。倘被告黃煥祥等5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被告謝燃廷所填寫本案交付財物之 內容,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及姜桂梅各自所收受之35萬元、10萬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選偵94卷二第113頁、本院選易卷第 65頁)、1萬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應以犯罪行為既遂 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交付他人)而受影響,亦應 依上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因被告謝金蘭、姜桂梅所收受之財物並未扣案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煥祥順利獲聘 擔任獅潭鄉農會總幹事之職務所得,則為其從事總幹事勞務 之薪資,尚難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筆記本1本 扣押物編號3-2 2 現金10萬元 被告謝添火所收受之財物 3 選民名冊 扣押物編號1-3 4 苗栗縣獅潭鄉電話簿 扣押物編號1-4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1-5(被告謝燃廷) 6 名冊1本 扣押物編號1-6 7 便條紙1本 扣押物編號1-7 8 筆記1張 扣押物編號3-1 9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3-3(被告黃煥祥) 10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5-1(被告謝金蘭)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扣押物編號6-1(同案被告林榮華) 12 現金9萬8千元 扣押物編號1-1(被告謝燃廷) 13 現金2萬7千元 扣押物編號1-2(被告謝燃廷) 14 現金4萬7千元 扣押物編號3-4(被告黃煥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94號
  被   告 黃煥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謝燃廷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謝金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添火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桂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祥於民國000年0月間連任苗栗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 農會)第18屆總幹事麥德明(已歿)係該(18)屆理事長謝燃廷係當時之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村長及第18屆獅潭鄉 農會新店村會員代表。依農會法之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 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 員代表選任,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緣105年間,黃 煥祥為期能順利連任第18屆總幹事,竟與謝燃廷、麥德明( 已歿)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黃煥祥出資,謝燃廷操 盤,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會理、監事會議前某日, 由麥德明在獅潭鄉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3萬元 予謝金蘭黃煥祥再於謝金蘭當選獅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後, 交付2萬元予謝金蘭謝燃廷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會 理、監事會議前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號住處旁, 交付10萬元予謝添火謝燃廷於106年3月2日召開獅潭鄉農 會理、監事會議前某日,在謝燃廷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 新店老街之藥局,交付1萬元予姜桂梅。並要求其等當選第1 8屆獅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後,於後續之理監事選舉時,投票 支持黃煥祥麥德明所規劃之理事候選人,以便取得多數理 事席位後,得以順利當選理監事長及候聘為總幹事,以此方 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



定之行使。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均明知黃煥祥麥德明謝燃廷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分別將上開3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 元予以收受,並同意於投票支持予黃煥祥麥德明所屬派系 成員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賄選。 2 被告謝燃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被告謝金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收受黃煥祥麥德明賄選資金之事實。 4 被告謝添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謝燃廷交付10萬元賄款,並且要求其於當選第18屆獅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後,投票支持黃煥祥麥德明所屬派系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 5 被告姜桂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坦承謝燃廷交付1萬元賄款,並且要求其投票支持黃煥祥麥德明所屬派系規劃之會員代表候選人。 6 獅潭鄉農會第18屆選舉人名冊、當選名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7 謝燃廷紀錄買票款項支出之記帳本、筆跡鑑定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農會之選舉,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 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 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 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 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 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 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行 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取得對理事 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之約定 ,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 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 果當選農會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 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 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 ,於行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但於 事後確已當選為會員代表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 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參見 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4年度台上字第6 25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黃煥祥謝燃廷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第2款交付財物罪嫌。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而許 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黃煥祥謝燃廷就上開行 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梅部分若於審理中亦為自白且誠實 作證者,建請予以之緩刑宣告。被告謝金蘭謝添火、姜桂 梅所收受之30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元,請依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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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